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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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O一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三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前列腺肥大、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痛風性腎病變'慢性腎絲球腎炎及背痛就醫治療,在押期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突然腰部及脊椎劇痛而無法站立且側身、轉身時會產生劇痛,致影響睡眠品質、身體健康情形日漸惡化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餘之聲請理由,則引用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七四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聲請理由。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志忠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茲經本院審酌被告甲○○及另案被告 鍾彥虎 (起訴書第四頁)先前分別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李幼綢、 張淑惠楊雅惠 、李秀月、 張宏旭趙培善曾財益林傳茂徐玉玲鄭年雅陳瑤寰王莉婷 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及附表所示書證扣案可證。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檢察官並已就共犯即任職經濟部第三河局之管理課長 張文榮 、正工程司鍾彥虎、工程員 徐崧清 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六號追加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現繫屬本院中,被告甲○○目前雖羈押中,經濟部以被告甲○○因案裁定羈押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停職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經人字第Z0000000000號令,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停職,惟仍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長並無調職,而共犯張文榮、鍾彥虎及徐崧清均係被告甲○○之下屬,在本院未對被告鍾彥虎、張文榮及徐崧清等人進行審理,有事實足認將有與共犯鍾彥虎、張文榮、徐崧清等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尚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聲請人所述被告甲○○有前述之病狀,茲所提出乃被告甲○○未受羈押前,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門診診斷證明或泌尿科門診處方明細,或超音波檢查報告,並非有立即生命危害之病情,再者被告羈押臺灣台中看守所期間,經本院向該所函查,被告甲○○羈押入所後僅有本態性高血壓、痛風症狀就醫及用藥,此有該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所衛字第Z000000000函附之用藥及就醫紀錄影本一分在卷可按,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險難痊癒之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接見羈押被告甲○○時間短暫等狀況等,均與羈押之原因無涉,且均非羈押之原因。是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目前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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