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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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電動鐵捲門開關箱後(尚未達毀壞程度),再按開啟鈕開啟電動鐵捲門後,侵入上址無人留守之便當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第11857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憑(詳見第11857偵查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惟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犯罪現場便當店之鐵捲門開關盒為鐵板材質所製,盒蓋若呈關閉狀態時,非使用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打開盒蓋並按壓盒內之開關,將無從開啟鐵捲門,是被告所供述其係使用螺絲起子撬開該便當店大門外之鐵捲門開關盒內壓按開關一節,應堪採信,而該螺絲起子應屬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自屬兇器無訛。又按電動鐵捲門係得自動升起供人出入建築物之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