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3、160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00元以上2千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6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金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6日2時38分、97年8月25日23時9分,均在臺北市市○○○道路(建國南路上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越12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越11公里未滿20公里」,車主金洲交通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陳明駕駛人為甲○○,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以駕駛人甲○○為受處分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1千600元,及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798-CL號計程車,於97年
7月26日、97年8月25日行經臺北市市○○○道路時,均看到測速器閃光照相,但伊當時看到的速度分別為85公里、82公里,而非測速器所測得之92公里、91公里,伊願意接受測謊證明所說為事實,希望相關單位人員也能接受測謊或提出保證測速器絕不會失誤之證明,爰均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分別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之臺北市市○○○道路(建國南路上方),因行車速度分別達92公里、91公里,各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2公里、11公里,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相片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以其於被拍照時所目視之車速分別為85公里、82公里,與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速度不同,而質疑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並要求其及相關單位均接受測謊云云。惟查:⒈本案採證儀器為雷達測速儀,甫於96年8月10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有效期限至97年8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違規時間97年7月26日、97年8月25日,均在該儀器檢定有效期限內,自足認以該儀器自動感應測速採證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無受處分人所質疑之不準確情事;⒉至就受處分人要求測謊乙節,按測謊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測謊結果因需受測者之配合,而受到受測者己身因素影響,不足以推翻前述雷達測速儀器自動感應測速採證之結果,本案尚難認有送測謊之必要;⒊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超速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各裁處受處分人1千600元罰鍰,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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