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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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壹片、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貳本、搖控器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自某不詳之資源回收站所取得之電腦點歌機1台、點歌簿2本、遙控器1台及光碟片1片。其明知上開光碟片內重製之如附表所示「贖罪」等71首歌曲及其他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等人或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或散布,該光碟片係侵害常夏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將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上網,以帳號「we300b」,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標之價格,刊登拍賣「單片式點歌機」,包含其所持有之侵害上開歌曲之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1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及下標購買。嗣常夏公司之職員乙○○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並約定於97年7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交貨而查獲,並扣得電腦點歌機1台、點歌簿2本、遙控器1台及及非法重製光碟1片。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常夏公司聲明書、鑑識人乙○○鑑識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及查獲照片可證,復有被告以「we300b」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之訊息、照片及扣案之電腦點歌機1台、點歌簿2本、遙控器1台及非法重製光碟1片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市面上販售之電腦點歌機大致分為2種類型,一為硬碟式,一為光碟式。前者係將視聽著作詞曲灌製於點歌機之硬碟中,直接操作點歌機按鍵,即可撥放歌曲;而後者本身並無硬碟可供存取視聽著作詞曲,而是將錄製有視聽著作詞曲之光碟片,放置於點歌機之光碟撥放槽,再按選曲鍵,以此方式撥放歌曲,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點歌機之結果,扣案之點歌機係有放置光碟之光碟播放槽,另有播放、快轉及選曲按鍵可供操作,足見扣案之點歌機應屬光碟式點歌機無訛。而該光碟片於查獲時,經員警放入點歌機撥放,確實有「贖罪」等詞曲之撥放,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0頁至64頁),是扣案之光碟片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應可認定。
三、再者,本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單片式點歌機」之訊息,並註明「內含2萬多首歌」、「除不能搖控完成正常」、「能按鍵點歌只是不能搖控」等語,並另刊登選曲撥放點唱機之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等情可知,被告對於本件係以光碟片放置於點歌機之撥放槽,再選曲撥放一節,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本院所提示之扣案光碟片,與其以前買的光碟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本件扣案光碟片上並無任何標籤或標識,一般人均可辨識其屬權源不明之光碟片,亦未附隨任何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文件等情以觀,是被告明知扣案之光碟片確係侵害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合法之交易秩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非專以販賣盜版光碟牟利,且已坦認犯行,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1片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光碟片需放入扣案之電腦點歌機始能啟動播放,是扣案之電腦點歌機1台、點歌簿2本、搖控器1台,均係被告散布扣案非法重製光碟所用,而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