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578293號、第裁22-AEW578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
27日夜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6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時異議人係在夜市工作,並未騎乘該機車行經上揭路段,也未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且本件無採證照片或DV錄影帶可佐,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自承系爭機車確為其所有,且於上揭時間未借予
他人使用,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董柏煌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另一位 曾世宏 員警一同執勤,由副所長 徐治國 帶班,在承德路4段116號前路檢,有穿反光背心持指揮棒,當時伊看見系爭機車朝伊行駛過來,沒有開頭燈,駕駛人是男性,但因戴安全帽看不清楚長相,伊就先用指揮棒指揮及鳴笛示意駕駛人停下來路檢,他沒有停,曾世宏在伊後面用指揮棒再次攔他,但他還是沒有停就騎過去,當時的燈光下伊可以看清楚系爭機車的車牌號碼,並有記下該車牌號碼,曾世宏也有記車牌,伊與曾世宏確認彼此記得是一樣的車牌,就回去用車號查車籍資料予以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曾世宏亦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仁董柏煌在承德路4段路上執勤,伊看到壹台深色的機車沒有開大燈朝伊行駛過來,駕駛人是男性,董柏煌要攔下該車,但該車駕駛人沒有停車受檢,因當時路燈很亮,所以伊有看清楚車牌的每一個字母、號碼數字,並有記下來,董柏煌也有記下每個字母、號碼都很清楚的車號,伊與董柏煌互相比對後確認2人記的是一樣的車號,回派出所後就由董柏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6頁),核上開2名證人所言均甚相符,且明確證稱對當時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有清楚目擊記錄,並經雙重比對亦一致後始進行舉發,自無誤認違規對象之可能,且異議人自承系爭機車為黑色(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證人曾世宏所目擊違規機車為深色乙節相符,況異議人與該2名證人並不認識,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該2名證人身為執法員警,自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異議人,堪認渠等上開證言屬實,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在夜市工作,並未離開云云,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觀其所提契約書僅足證明其有承租該契約所示之房屋,工作日誌亦為其單方片面記載,能否證明其當日確有前往夜市工作,已非無疑,況縱認其當日確前往工作,亦難以認定其於上開違規時間未臨時離開工作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他處,此外,異議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事證,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另質以警方執勤時未以相機拍照或DV錄影存證,不足
證明上開違規等語,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員警於執行上開勤務時未以相機或DV拍照錄影存證,舉發程序有所瑕疵,然衡以交通違規多係瞬間發生之事,執勤員警未及攝錄存證,雖有可議,惟顯非惡意違反取證程序,況當日2名員警既已詳盡記錄違規機車車號,並經過雙重確認無誤後始依法開立違規單,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情節顯非極重,衡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上開舉發程序之瑕疵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2千4百元、6千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