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在借款時即開立本票及借據兩樣憑證,借款實務上如此,此項商場習慣為一般週知之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習慣諉稱不知有或忘記有簽具借據,絕對是不實之陳述,故丙○○之代償僅係變更擔保,以本票換本票而不換借據,因此,擔保之從債務雖有變更,但主要之借據債務並無變更。換言之,本件應是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是丙○○雖簽發2年後到期之本票,但其未到期前即分期清償部分債務,證明本票用以擔保清償,不是代替原有借據,殊難以開立本票即視為係免責之債務承擔。
(二)事實上,被上訴人在丙○○開立上開本票前係以ATM-822-00號轉帳清償借款,之後,亦以同一ATM-822-00號轉帳償付,若認丙○○是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何須於89年3月13日、89年3月30日、89年4月19日、89年5月15日、89年5月15日、89年6月5日、89年6月26日、89年7月26日、90年5月3日、92年3月13日多次以同一ATM轉帳付款,有上訴人帳戶入帳明細足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繼續負擔債務與事實出入甚大。
(三)關於丙○○承擔給付借款之債務,是否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或者是免責債務承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據仍留存在上訴人手中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付款責任之意,再參酌乙○○一向以ATM822-00轉帳繳付利息,自88年10月2日起至89年7月26日止,計18次,每次數千元不等;而丙○○於債務承擔後,89年11月28日以丙○○名義分期清償本息,至92年3月13日止,計15次,但其間90年5月3日、92年3月13日被上訴人仍以ATM822-00繳納2次,其明細如下,並附存摺影本證明。足見本件是併存之債務承擔,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必要於90年5月3日、92年3月13日再付借款。
┌─────┬─────┬─────┐│日期│摘要│數額(元)│├─────┼─────┼─────┤│89.11.28│丙○○│9000│├─────┼─────┼─────┤│89.12.28│丙○○│8150│├─────┼─────┼─────┤│90.3.14│ATM-188-00│8000│├─────┼─────┼─────┤│90.3.29│ATM-192-00│7000│├─────┼─────┼─────┤│90.5.3│ATM-822-00│8000│├─────┼─────┼─────┤│90.6.8│丙○○│6000│├─────┼─────┼─────┤│90.7.10│丙○○│7000│├─────┼─────┼─────┤│90.8.7│ATM-008-00│7000│├─────┼─────┼─────┤│90.9.10│丙○○│5000│├─────┼─────┼─────┤│90.10.8│丙○○│5000│├─────┼─────┼─────┤│90.11.9│ATM-011-00│8000│├─────┼─────┼─────┤│90.12.10│ATM-007-00│8000│├─────┼─────┼─────┤│91.1.22│丙○○│7000│├─────┼─────┼─────┤│91.3.1│ATM-910-00│6000│├─────┼─────┼─────┤│91.5.10│ATM-007-00│6000│├─────┼─────┼─────┤│91.8.30│丙○○│6000│├─────┼─────┼─────┤│92.3.13│ATM-822-00│2000│└─────┴─────┴─────┘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33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04號、存摺影本等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債務於89年8月1日已經免責併存轉移訴外人丙○○,被上訴人當時授權給被上訴人姐姐 潘淑貞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錢,因之,借據上被上訴人的簽名亦是被上訴人授權由潘淑貞為之。嗣因被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之姊夫丙○○搭會,被上訴人就用跟會標售死會的錢和丙○○來抵扣這筆債務,所以丙○○就找上訴人商談,由丙○○承擔系爭債務,拿回被上訴人開立8張本票,並由丙○○開立面額615,000元本票1張交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他們二人商談的事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淑貞前於88年7月30日、88年9月16日分別以其妹即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及46萬元,合計共61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借據、借貸契約各1份及本票8張交予上訴人收執,約定每月利息2分,且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利息12,000元,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2日起至89年7月12日止每月陸續給付上訴人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授意訴外人丙○○於89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615,000元之本票換回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8張,訴外人丙○○並與上訴人約定自89年9月1日起每月應清償本金不得低於8,000元,每月利息以本金千分之5計算,本金扣除逐月遞減。然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指同意丙○○為被上訴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及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但並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並未將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借據一併退還。
丙○○於換回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後,自89年11月28日起至92年3月13日止,每月陸續給付上訴人2,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金額,惟自92年3月13日之後,丙○○即未再清償,經扣除本利後計算至最後還款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59萬元。丙○○既未能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未消滅,自仍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淑貞係姊妹關係,伊二人因投資股票急需現金週轉,遂同意潘淑貞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615,000元,惟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曾與訴外人即潘淑貞之夫丙○○就系爭債務協議,由丙○○承擔,並由丙○○簽發面額61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換回潘淑貞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予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之本票8紙,是以上訴人與丙○○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亦同意由丙○○承擔上開借款債務,故交還上開8張本票,則被上訴人已脫離系爭債務關係,系爭借款債務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詎上訴人嗣後竟持上開8張本票之本票裁定(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4703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執字第19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並認定該本票債務已移轉由丙○○承擔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惟上訴人明知此情,竟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見,上訴人先持上開8張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復以丙○○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向其主張本票權利,如今更持潘淑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借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實難脫一債雙收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潘淑貞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88年7月30日、88年9月16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及46萬元,合計共61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借據、借貸契約各1份及本票8張交予上訴人收執,至今仍未清償完畢,有借據及借貸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二)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就上開8張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89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此債務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於89年8月1日成立協議,由丙○○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並簽發面額615,000元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換回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上開8張本票,丙○○並與上訴人約定自89年9月1日起每月應清償本金不得低於8,000元,每月利息以本金千分之5計算,本金扣除逐月遞減,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三)丙○○於換回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後,自89年11月28日起,每月陸續給付上訴人2,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金額,惟給付至92年3月13日後,丙○○即未再為清償,故丙○○積欠上訴人之本票債務仍未全部清償完畢,有上訴人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四)上訴人持前述其對被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即上開8張本票,金額共計615,000元)作為執行名義,先換發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19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移轉由丙○○承擔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為由,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9頁)。
四、上訴人主張於89年8月1日由丙○○開立面額615,000元之本票,向上訴人換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8張本票之行為,係指同意丙○○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及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但並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意思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究係同意丙○○為系爭債務作連帶保證及代被上訴人為清償?抑或同意系爭債務移由丙○○承擔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責任?經查:
(一)按民法上債務承擔的類型有二,即免責之債務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所謂免責之債務承擔,係指債務轉由第三人單獨負擔,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另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原債務人之地位不受影響,而與新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擔同一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於89年8月1日雖由丙○○開立面額615,000元之本票,向上訴人換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8張本票,但上訴人並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系爭債務,因此上訴人並未將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借據一併退還等情,並提出借據及借貸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丙○○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亦同意由丙○○承擔上開借款債務,而交還上開8張本票,故被上訴人已脫離系爭債務關係云云,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我有向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要退出系爭債務關係,所以我才簽發上欠總金額之本票1張給上訴人,不然上訴人也不會將被上訴人之本票教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該借據上之本人簽名,係被上訴人授權給被上訴人之姐姐潘淑貞簽名的,同意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系爭款(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不否認其自始即為本件債務人,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嗣因其有向潘淑貞之丈夫丙○○搭會,其乃用跟會標售死會的錢和丙○○來抵扣這筆債務,所以丙○○就找上訴人商談,由丙○○來承擔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知丙○○承擔系爭債務之原由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扣抵,然本件債務究應由被上訴人抑或由丙○○負責清償,對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共要渠等其中一人為完全清償就能滿足債權,並未獲得格外之利益。是則,衡諸情理,縱上訴人係至愚之人,於訴外人丙○○未完全代償系爭債務前,應無免除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責任之可能。況上訴人若已同意被上訴人脫離系爭債務關係,為何尚保留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借據及借貸契約?益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脫離系爭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丙○○間成立之協議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丙○○上開證詞,與事實有間,尚難憑採。
(三)再酌以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2日起至89年7月26日止,一向以ATM822-00之帳號清償其對上訴人之欠款;而丙○○於債務承擔後,自89年11月28日起至92年3月13日止,則以丙○○名義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但其間90年5月3日、92年3月13日被上訴人仍以ATM822-00繳納2次,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若被上訴人已脫離系爭債務關係,為何仍以ATM方式匯款入上訴人帳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脫離系爭債務關係,即與事實不符,難予採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持上開8張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如今更持潘淑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借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實難脫一債雙收之嫌云云。惟上訴人雖持上開8張本票之本票裁定(即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4703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執字第19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及95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木執93年執木字第19071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0頁),然尚難執此情遽予認定本票之原因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且丙○○自92年3月13日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亦有上訴人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故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由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由丙○○之給付獲得雙重清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一債雙收之嫌,即不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依民間借款利息一般均為月息2分起跳,被上訴人每月應負利息為12,000元,然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定給付,且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均不足支付依約定應還之金額。又丙○○換回本票後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共計20個月)(按應為31個月)給付總金額為73,150元,以每月利息千分之5計算,總利息為61,500元(000000×0.005×20=61500),共還本金11,650元(00000-00000=11650),由原欠61萬元予以扣抵,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9萬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有上訴人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雖證人丙○○則主張其與潘素貞、被上訴人已還上訴人共21萬多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丙○○間成立之協議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並未脫離系爭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所欠債務。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借據2張為據,起訴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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