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送達後,於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之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黃志祥 、 劉佩琪 因認養狗糾紛,訴外人黃志祥、劉佩琪在其部落格發表文章「不守信用的〞認養人"!!養狗界的人請看此篇文章」,被告上網瀏覽該文章後,於96年7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竟回應以:「那文章已被那混蛋移除!」等語。因只要在該部落格中點選「 小林 」可連結至原告之部落格,而得知原告之真實身分,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39號)在案。原告現任職於台北市立陽明高中美術教師、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工藝、視傳設計系校友會候補理事、為專業畫家,並在台北、三重、新店、土城各幼稚園、安親班教兒童美術及家教,亦在網路接受訂購Q版漫畫人像,原告是以建立聲譽維持生計,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且被告所留言內容已遭網路家族家長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黃志祥、劉佩琪間認養狗糾紛,訴外人
黃志祥、劉佩琪在其部落格發表文章「不守信用的〞認養人"!!養狗界的人請看此篇文章」,被告上網瀏覽該文章後,於96年7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回應以:「那文章已被那混蛋移除!」等語,因該部落格中點選「小林」可連結至原告之部落格,而得知原告之真實身分,被告上述發表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被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留言以「混蛋」稱呼原告(自該部落格之留言,可知「小林」即為領養人,僅須在該部落格中點選「小林」可連結至原告之部落格,而得知原告之真實身分),該留言文字依一般人之理解,均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均可參照。故主張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侵權行為人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教職及畫家工作、其財產及所得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食品業,當時所得月每月3萬元及其目前財產、所得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程度、目前該留言已遭刪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