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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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一銀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1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訊息。甲○○於96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街○○○號202室,以電腦瀏覽網際網路,見上開訊息,致電「莊先生」聯絡購買事宜,並約定以15,620元(含運費)交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將15,620元轉入乙○○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1月間某日,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魚兒
」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向丁○○佯稱欲見面出遊,要求丁○○依指示轉帳以確認非警察身分,致丁○○陷於錯誤,自同月11日5時45分許起,至同月12日止,接續在彰化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分4次將50,000、50,0
00、43,000及1,000元,共計144,000元轉入乙○○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丁○○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一銀北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補印電話明細單及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件、一銀北港分行函4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甲○○及丁○○轉帳使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甲○○及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丁○○部分為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㈡),與起訴部分(即事實㈠),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甲○○及丁○○陷於錯誤,共受騙159,620元,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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