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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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M9T-90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縣龍米路3段與忠二街路口,經警舉發「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民國97年8月20日晚間6時5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里鄉○○路○段,伊不確定有無闖紅燈,隨後經警舉發違規,惟該舉發通知單上有多項記載錯誤及不明確,例如應到案日期及舉發違反法條欄,該行政處分內容既不明確,應為1張無效之公文書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異議人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8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臺北縣○里鄉○○路○段與忠二街口時,遇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仍逕自闖越該處紅燈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之員警甲○○發現,遂趨前予以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你開這張罰單的情形為何?)有人直接從那邊闖過來,我就攔下來,我當時與行為人是在同車道,我在行為人的前面大約50公尺至60公尺,本案的路口當時是紅燈,有其他汽機車在停等紅燈,本件行為人就直接闖紅燈,我就把他攔下來,舉發單上我是寫直行,並不是右行。」、「(你執勤的地點所看得角度是否清楚?)是的。」、「(你有攔停被舉發的行為人?)是的。」、「(攔停情形為何?)我跟他要行照、駕照。」、「(你是否認識行為人?)不認識。」、「(你與異議人同向,你如何判斷違規人闖紅燈?)我看對向直行的燈號都還是紅燈。」、「(異議人是否可能通過停止線後才變紅燈?)不是,與違規人同向要往那個路段的一點點還有一個提示的紅綠燈,就是提示前面路口的紅綠燈,那個紅綠燈我看不到,而且違規人也不是超過停止線後才變紅燈,而且我們攔停的時候不是馬上紅燈就攔停,我們都是紅燈經過一段時間才攔停的,異議人經過該路口時,本來就是紅燈。」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記得97年8月20日晚間6點55分在龍米路3段與忠二街口有無闖紅燈,當天伊精神狀況不好,且這台機車平常都是伊自己騎的等情,證人既係近距離目視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至異議人認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明確、錯誤等情,雖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5日」、違規事實「闖紅燈(直行)」、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係因員警於掣單時筆跡潦草而不易辨識及漏引第53條第1項,然縱字跡潦草卻未致使人辨識錯誤,亦非違規事實及填單日期錯誤,且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就異議人上開闖紅燈部分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就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部分筆跡過於潦草等情,向受處分人道歉,此有舉發單位97年9月17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3468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及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之情形。惟按舉發通知單係行政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本件舉發員警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惟綜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全文,就本案違規事實並未予以否認,是舉發員警之上開漏引,自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亦已將舉發通知單上漏引之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做成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記載有多項錯誤及不明確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