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辛○○
子○○
之23戊○○癸○○甲○○乙○○寅○○壬○○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丑○○被上訴人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子○○二人;戊○○、癸○○二人;甲○○、乙○○二人;寅○○、壬○○二人;丁○○、庚○○二人均各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逾合理程度而應歸於無效,目前實務上
有五大原則作為判斷基準,即:①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③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④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⑤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例如當離職員工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的收集或篡奪,或其他顯著的背信性,即不具保護之必要。
㈡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
條第4款之規定,依上述五大原則考量,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定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程度,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歸於無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保護之利益存在。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四項專利權,其申請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至20日之間,創作人雖為上訴人丁○○及辛○○,但申請專利時,上訴人均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之母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其申請時間均比被上訴人早,且申請人均非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上述專利權應受保護,但上訴人目前所任職之公司,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並無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上訴人戊○○等5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職務並非主要營業幹部,係屬較低職務技能。
⒊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轉業之區域為「中華民國境內」,且期
間為一年,限制轉業之範圍有37項之多,幾乎涵蓋各行各業,其限制轉業之區域過廣、期間過久、範圍過大,可謂剝奪上訴人1年之工作權,顯不合理。
⒋被上訴人並未填補上訴人任何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對價,
尤其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上訴人寅○○、丁○○配股,但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且此項配股須滿4年才有,亦非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對價)。
⒌上訴人等離職後,目前所任工作,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公司任
何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就「競業行為」有任何「背信及違反誠信之行為」。
㈢且原審判決亦認為兩造所定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與上述五
大原則之規範有違,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且原審法院既認為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至隆成集團任職後,有對被上訴人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有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等顯著背信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足證原審法院亦認為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失可言,上訴人應無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製造高爾夫球車、殘障電動代步車等運輸工具及其零件為業,上訴人辛○○等5人均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渠等目前任職之隆成集團所製造之電動車,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一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53年間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高爾夫球車、殘障電動代步車等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上訴人辛○○、戊○○、甲○○、寅○○、丁○○等5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另上訴人子○○、癸○○、乙○○、壬○○、庚○○依序為渠等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簽立保證契約書,依該契約第7條第4項約款,被保證人嗣後若因故離職,在1年內均願遵守「競業禁止」規範,不在中華民國內之其他同業任職,如有違反,願給付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月薪之100倍作為違約罰金,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上訴人辛○○於94年3月31日離職、上訴人戊○○於92年5月31日離職、上訴人甲○○於94年2月14日離職、上訴人寅○○於94年2月28日離職、上訴人丁○○於94年3月31日離職後,竟分別到隆成集團所屬旗下公司任職,且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殘障代步車之產製工作,渠等所為顯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為此依兩造間上開競業禁止契約及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行請求上訴人辛○○、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萬元;上訴人戊○○、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上訴人寅○○、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辛○○、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2000元;上訴人戊○○、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上訴人寅○○、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4000元,及分別自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辛○○等10人則以:系爭保證書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條第4款之規定,參照上述五大原則考量,顯已逾合理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四項專利權,其申請之時間均在94年4月8日至20日之間,上訴人等均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之母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其申請時間均比被上訴人早,且申請人均非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上述專利權應受保護,但上訴人目前所任職之公司,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並無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上訴人戊○○等5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職務並非主要營業幹部,係屬較低職務技能,遑論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轉業之區域過廣、期間過久、範圍過大,可謂剝奪上訴人1年之工作權,顯不合理。被上訴人亦未填補上訴人任何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對價,上訴人等離職後,目前所任工作,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公司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就「競業行為」有任何「背信及違反誠信之行為」。再者,原審判決亦認為兩造所定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與上述五大原則之規範有違,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且原審法院亦認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至隆成集團任職後,有對被上訴人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有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失可言,上訴人應無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戊○○、甲○○、寅○○、丁○○等5人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前上訴人辛○○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一部樣品模具製作之助理工程師、上訴人戊○○擔任品保部副理、上訴人甲○○擔任研二部工程師、上訴人寅○○擔任品管部成品檢驗課助理工程師、上訴人丁○○則擔任工程部工程師,斯時上訴人辛○○之月薪為3萬3000元、上訴人戊○○5萬元、上訴人甲○○4萬元、上訴人寅○○3萬3000元、上訴人丁○○3萬6000元。上訴人子○○、癸○○、乙○○、壬○○、庚○○等人則依序擔任上訴人辛○○、戊○○、甲○○、寅○○、丁○○等5人之連帶保證人,並均與被上訴人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契約書,該保證契約書第㈦條關於保證人責任之第⒋項並載明:「被保人嗣後因故離職,在一年內均願遵守『競業禁止』規範,不在其他同業任職,如有違反,願給付本公司離職時薪資之壹百倍作為違約罰金,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後上訴人辛○○於94年3月31日離職,於94年4月4日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育豐有限公司(下稱育豐公司);上訴人戊○○於92年5月31日離職,亦於93年2月19日任職於訴外人育豐公司;上訴人甲○○於94年2月14日離職後同樣隨即任職於訴外人育豐公司;上訴人寅○○於94年2月28日離職後同日即任職於訴外人育豐公司;上訴人丁○○於94年3月31日離職後,嗣於94年4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金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信公司)。又上訴人辛○○、戊○○、甲○○、寅○○新任職之育豐公司,及上訴人丁○○新任職之金和信公司,均為訴外人隆成集團所屬公司,該集團亦有生產電動車、殘障代步車等產品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保證契約書、隆成集團資料暨產品型錄,及上訴人辛○○、戊○○、甲○○、寅○○、丁○○等5人之任用人員資料表暨離職移交清單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原審卷1第9頁至第24頁、卷2第58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強制規定?經查: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茲查,上訴人辛○○、戊○○、甲○○、寅○○、丁○○等
5人前後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同屬訴外人隆成集團之育豐公司、金和信公司,均有生產電動車,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揭公司之產品型錄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75頁至第83頁;原審卷3第20頁至第25頁),故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隆成集團,就電動車之產製部分,應屬競爭之同業,則被上訴人就所從事營業範圍內產品之製造、生產方法、技巧、資料等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之資料,自有避免同屬競爭同業之訴外人隆成集團知悉而遭掠奪必要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目的既在防堵該公司營業上秘密或商業利益等機密之外洩及避免不公平之競爭,對被上訴人而言,自有保護之利益之存在,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並無將客戶、情報篡奪或有其他惡質性競業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無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無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㈢次查,上訴人辛○○於離職前,原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一
部樣品模具製作之助理工程師、上訴人戊○○原係擔任品保部副理、上訴人甲○○原係擔任研二部工程師、上訴人寅○○原係擔任品管部成品檢驗課助理工程師、上訴人丁○○則係擔任工程部工程師,此有上揭5位上訴人之任用人員資料表暨離職移交清單在卷可佐。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測試變更申請單、測試報告等資料所示,上揭5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乃從事產品研發、測試、相關設計協調及品保相關工作,難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無獲悉被上訴人電動車相關製造技術、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等資料之可能,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戊○○等5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職務並非主要營業幹部,係屬較低職務技能」云云,與卷附資料不符,洵不足採。且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1年,期間尚非久遠,且該條款僅要求上訴人等5人不得在同業任職,並未限制渠等不得在其他非業務競爭之廠商就職,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上揭5位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應尚在合理範疇之內,並無上訴人指稱「剝奪上訴人1年之工作權」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規定,洵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辯稱「伊等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等5人在訴外人隆成集團研發、
品保部門之工作性質,與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相近等情,業據其提出產品型錄及研發部人員工作日報表在卷足按(原審卷2第148頁至第201頁)。而在隆成集團中,上訴人辛○○、丁○○、甲○○在設計部之工程打樣部門,上訴人戊○○則在品保部門,均屬該集團研發二處組織部門乙節,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組織圖乙份可參(原審卷3第61頁)。參以原審證人即訴外人育豐公司之研發部經理 李金雄 亦於原審法院證稱:「甲○○、寅○○工作屬電機類的打樣,辛○○、丁○○是鐵管五金類的打樣工作,戊○○負責品保委外測試的工作。」、「戊○○把打好的樣品與外面的測試公司聯絡作測試,合格後在大陸作生產的工作。」、「戊○○屬品保部分。其他四位都是後工程部分。是支援設計師,看設計師有何需求,例如幫設計師打成骨架、配線路,成為一個完整的東西。」、「(公司生產產品項目?)輪椅、手動輪椅、馬桶椅、代步車、助步車等,嬰兒椅不在我們的部分製作。」等語(原審卷3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等5人於離職後1年內至生產電動車之同業即訴外人隆成集團任職、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罰金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四項專利權,其申請之時間均在94年4月8日至20日之間,上訴人等均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應與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無關。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兩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上訴人應賠償離職時月薪100倍作為違約罰金,惟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辛○○月薪3萬3000元,上訴人戊○○5萬元,上訴人甲○○4萬元,上訴人寅○○3萬3000元,上訴人丁○○3萬6000元,均非高薪,亦非擔任高階主管,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並無其他補償措施,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至隆成集團任職後,對於被上訴人客戶或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情報大量篡奪,或有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予酌減至上訴人離職前月薪4倍計算較宜,自無不合。依此標準及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薪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辛○○之違約罰金為13萬2000元(33,000×4=132,000),上訴人戊○○部分為20萬元(50,000×4=200,000),上訴人甲○○部分為16萬元(40,000×4=160,000),上訴人寅○○部分為13萬2000元(33,000×4=132,000),上訴人丁○○部分為14萬4000元(36,000×4=144,000),而上訴人子○○、癸○○、乙○○、壬○○、庚○○既分別為上訴人辛○○、戊○○、甲○○、寅○○、丁○○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及職務保證契約之約定,應就其連帶保證範圍內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辛○○、戊○○、甲○○、寅○○、丁○○等5人既有違反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條款,依約應與其等連帶保證人子○○、癸○○、乙○○、壬○○、庚○○等5人共負競業禁止違約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競業禁止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就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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