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溪南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路口已紅燈,而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在前由甲○○駕駛附載妻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紅色傷痕;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