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駱悅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
縣○○鎮○○路○○巷○○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八千二百元,押金一萬元。但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拒付租金,積欠租金多達
九個月,嗣經催討,始陸續給付二萬五千元,尚積欠四萬八千八百元未給付,扣
抵押金一萬元後,仍積欠租金三萬八千八百元。今租約屆滿,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法收回租賃房屋,並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萬八千八百元,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