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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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明知某不詳姓名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間,持往其開設於宜蘭縣○○鎮○○
路○○號之傳邦通訊行兜售之NOKIA廠牌、八二一0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某不
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左右,在宜蘭市○○路○
段○○號通訊行內,趁店員 陳惠芳 疏於防範之際所搶奪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以一萬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轉售於不知情之 陳彥豪 ,後因陳彥豪
認該行動電話不合用,乃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行動電話回賣給甲○○,甲○○隨
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將該行動電話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邱雅
雯,嗣因 邱雅雯 購將原所有之SIM卡插裝在該行動電話通話使用,而為警循線
查獲;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業據證人陳彥豪、邱雅雯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
,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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