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О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母月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簽立商
業本票一紙以為借款憑證,但之後拒不還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並提出
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借款二十萬元一事並不爭執,但辯稱:曾以靈骨塔位抵
銷十萬元借款,且這幾年陸續有還四萬元本金,現僅欠六萬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借款二十萬元一事既不爭執,依法即負有還款責
任。被告雖稱曾以靈骨塔位抵銷十萬元借款,且這幾年陸續有還四萬元本金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稱:「靈骨塔位是我代她轉賣,不是用來抵銷,也沒有
賣出去,靈骨塔位也沒有登記我的名字,另外四萬元是利息錢,之前她是向我借
了五十萬元,約定二分利,這四萬元我沒有同意是用來還本金」等語,顯然與被
告所言不同。又被告坦承兩造約定以靈骨塔位抵銷十萬元當時並沒有其他證人在
場,之前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為二分利等情,也無法提出原告同意四萬元是作為
清償本金之證明,故其所為之辯解,均缺乏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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