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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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 黃建文 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黃建文立具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
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
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詎又不知悔改,竊取機
車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得被告犯
罪所用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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