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或同
面額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其所有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
房屋出租與被告甲○○使用,並由其妻 何淑娥 代理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
月九日止,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租期即將屆滿前,原告曾委託 陳朝和 律師去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
原告決定收回出租房屋,並請被告開始另覓他屋,以利遷讓,詎租期屆滿,被
告仍繼續占用該屋,不願搬遷,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之租賃期限
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即應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另被告與訴外人即房屋前所有權人 蘇欣妍 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屆滿,則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對原告而言,顯亦係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又原告與訴外人蘇欣妍早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雖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登記移轉完畢,惟因蘇欣妍與被
告簽訂之房屋租賃期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行屆滿,而蘇欣妍已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原告,蘇欣妍乃告知被告已將房屋出售原告,若被告欲繼續承租,應與
新屋主協商簽約,被告同意,蘇欣妍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偕同原告、代書張
麗蘭至系爭房屋地址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因被告恰巧不在,遂由其妻何淑
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議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四萬元,並當場
給付租金四萬元,租期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止。是系
爭房屋,蘇欣妍既已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
自有權出租。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寄
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恭喜原告取得本房屋所有權
,已是被告的新房東...。係因原告與原房東(蘇欣妍)買賣房子時,其並
不知情,六月十日突然變成原告與何淑娥用其之名義簽立另一份二個月期限的
契約,而當時到地政機關查閱房屋產權也還是前房東的,在這種情況下,一方
面怕引起紛爭,另一方面耽心其投資房屋設備裝潢的錢可能泡湯,所以在缺乏
資訊又情急之下,做出錯誤判斷,因此有任何誤解敬請包函云云。顯見被告事
後亦已承認其妻何淑娥代理其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有效。
(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
號著有判例。是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蘇欣妍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其出售予原告,此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稽,雖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登記移轉完畢,惟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時
,原所有權人蘇欣妍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是原告自有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
(四)「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
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
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次查,被告提出渠與訴
外人蘇欣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每個月為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元,租賃
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因蘇欣妍與被告簽訂之
房屋租賃期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行屆滿,而蘇欣妍早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原告,蘇欣妍乃告知被告已將房屋出售原告,其已不可能再將房屋租予被告使
用,若被告欲繼續租用房屋,應予新屋主即原告協商簽約,被告亦同意。故訴
外人蘇欣妍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已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契約,顯已表示反對
續租,自無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五)又何淑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簽約當日即繳交四萬元之
租金予原告,而這四萬元純粹為租金,並不包含房屋稅補貼金,此從雙方簽訂
之契約即可看出。而被告與蘇欣妍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僅為每月三萬九
千五百元,被告亦確實每月僅繳交三萬九千五百元租金予蘇欣妍,至房屋稅補
貼金則依稅捐處核發金額多寡,再由蘇欣妍一次向被告收受,並無每月除了房
租外,再按月補貼五百元房屋稅補貼金於給付房租時一同繳交之情形。另蘇欣
妍並未收受被告親交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之租金三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主張其已
繳納渠與蘇欣妍原所簽租賃契約屆滿後之租金三萬九千五百元,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是前後兩份租賃契約內容既明顯不同(每月租金不相同),蘇欣妍
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又已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契約,亦未收受到被告親交之租
期屆滿後之租金三萬九千五百元,何來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至被告向法院
所為之提存租金行為,或為提存物受取人有誤(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
提存書,斯時被告已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若欲提存亦應向原告為之,
渠竟向第三人蘇欣妍提存,顯為提存物受取人有誤,亦為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
提存。)或為租賃期限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所為之任意提存(八十七年
度存字第二一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號)均與被告無涉,亦無任何意
義。而從上述之提存行為,亦實看不出有何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是被告答
辯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有權管理使用係爭房屋,顯無理由亦未盡
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蘇欣妍及 張麗蘭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
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均為被告使用收益,且訴外
人蘇欣妍已受領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之房租及
房屋稅補貼金,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之租金及房屋稅補
貼金,被告亦依法提存,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之租金,
因當時蘇欣妍未通知已將房屋讓與原告,其產權歸屬不明,故將此月租金暫為
原出租人提存;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之租金及稅費,因原告
拒收,亦依法提存(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六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三個月之租金及稅費計一十二萬元,由被告給付原出租人
再移轉予原告之押租金一十二萬元抵充,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向原告敘
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之租金及稅費,亦因原告拒領
,被告乃將其依法提存。因此原出租人蘇欣妍於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不表示
反對續租,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告託何淑娥交付同年六月十日至七月九
日之房租三萬九千五百元及稅費平均每月五百元,合計四萬元,蘇欣妍確已收
取,是原出租人仍繼續受取房租,且將房屋押租金一十二萬元,隨同上開房屋
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業經原告受取,而未退還予被告,即表示原告與蘇欣妍當
時均同意被告繼續租賃上開房屋。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即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蘇欣妍與被告之租賃
關係,始稱合法。
(二)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與蘇欣妍在匯聯建設接待中心協議系爭房屋之租賃
期限為五年,以文字表示之租期為一年,以語言意思表示之租期為四年,可知
文字意思表示之租約屆滿後,即應自動延續語言意思表思之租約。
(三)又按「社會買賣房屋習慣,買賣之標的物有房屋租賃存在時,理當由買方、賣
方、承租人三方書面協議房屋點交事宜,買賣雙方再訂立契約。」,原告卻捨
慣例常情而為,顯見原告所謂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先,再夥同他人
訂立非事實之房屋租賃書於後,擬構成適法要件,再強行逼迫被告遷讓,而從
中獲利。況原出租人蘇欣妍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均
無取回系爭房屋,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轉受讓其所有權,但該屋之管
理、使用、收益權尚屬於被告,蘇欣妍既無實質物權(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即當然無該實質物權可清點交付原告。
(四)另查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且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此房屋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是原告當時既無所有權
,又未取得該房屋之管理使用權,當然無權主張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又原告
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上海銀行,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表示其貸
款核撥日期,必在登記日期之後,換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並未
給付該房屋之價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予蘇欣妍,足證原告所言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即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完成點交,而有權與何淑娥以被告
名義簽立租賃契約,與原告及蘇欣妍間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
九條房地移交之意旨不合。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但其管理、使用、收益權尚屬於被告,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
之利益,故原告雖受讓其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所擁有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仍得存續,不因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
(五)至被告與何淑娥業於八十三年辦理離婚,但因財務分配未達成共識,故協議將
財物出售換現後,再將其戶籍遷出,並未授權何淑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代
理權,且原告與何淑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亦無被告之印章用印,足見何淑娥
當時並無簽約之準備,被告亦未授權其簽立租約,原告不查驗何女之身分證,
即遽以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唆使何淑娥以被告名義在租約上簽名,並
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已點交予原告,實有違人類生活經驗法則,其簽立之租約與
被告自屬無涉,更不得執此向被告主張要求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八十七年度
存字第一五八九號、第二一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有十五號提存書、桃園郵
局十二支局第八一七號、第一九四九號、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三五號及台北郵局
第三一九號存證信函、不動產交易成交行情公報截錄本、法庭紀要、店面示意圖
、律師函、房屋協議記要、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其所有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號房屋出租與被告甲○○使用,並由其妻何淑娥代理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金每月四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止,原告
於租期屆滿前,曾去函通知被告,決定收回系爭房屋,詎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
占用該屋,顯係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恭喜原告取得本房屋
所有權,已是被告的新房東...。顯見被告事後亦已承認其妻何淑娥代理其與
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有效;至蘇欣妍於其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
行將屆滿之際,已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契約,顯已表示反對續租,自無有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止,均為被告使用收益,原出租人蘇欣妍於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不表
示反對續租,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告託何淑娥交付同年六月十日至七月九
日之房租及稅費計四萬元,蘇欣妍確已收取,是原出租人仍繼續受取房租,且將
房屋押租金一十二萬元,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業經原告受取,而未退還
予被告,即表示原告與蘇欣妍當時均同意被告繼續租賃上開房屋;又原告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即當然繼受原
出租人蘇欣妍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始稱合法;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與蘇欣
妍協議之租賃期限為五年,以文字表示之租期為一年,以語言意思表示之租期為
四年,可知文字意思表示之租約屆滿後,即應自動延續語言意思表思之租約;另
查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前原告並無所有權,自無權主張或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其管理、使用、
收益權尚屬於被告,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雖受讓其
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所擁有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
定,仍得存續,不因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被告並未授權何淑娥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原告唆使何淑娥以被告名義在租約上簽名,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已點
交予原告,實有違人類生活經驗法則,其簽立之租約與被告自屬無涉,不得執此
向被告主張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訴外人蘇欣妍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將其所有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
里○○路○○○號房屋出租與被告甲○○使用,租金每月為三萬九千五百元,租
賃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蘇欣妍嗣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及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等事實,均
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與原出租人蘇欣妍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
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
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出租人
蘇欣妍於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不表示反對續租,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告
託何淑娥交付同年六月十日至七月九日之房租及稅費計四萬元,蘇欣妍確已收取
,是原出租人仍繼續受取房租,並將房屋押租金一十二萬元,隨同房屋所有權移
轉給原告,業經原告受取,而未退還予被告,即表示原告與蘇欣妍當時均同意被
告繼續租賃上開房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收
取訴外人何淑娥所交付之四萬元,是作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金,而與原租賃契
約無涉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每月確
僅支付租金三萬九千五百元予蘇欣妍,從無房屋稅費併予繳付之情形,此觀諸原
租賃契約所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自明,足見何淑娥代被告交付之四萬元,應非
用以支付原租約之租金及稅費,被告既不證明該四萬元與原租賃契約有何關涉,
自難執此遽認原出租人蘇欣妍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賃契約之意思。次按當事人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
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與租賃關係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職是之故,原出租人 蘇欣娥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縱將該房屋之押租金交付予原告,亦僅生被告如何請求返還之問題,尚難以此推
斷原出租人已默示的同意繼續租約。況證人蘇欣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
時,業已到庭證稱:伊於原租賃契約屆滿前,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倘要續租
則應向新屋主即原告重新訂約,租期屆滿後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無訛,此與
蘇欣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原租賃契約屆滿前,即邀同原告及代書張麗蘭,前往
桃園市○○里○○路○○○號處,由原告與被告前妻何淑娥重新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等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是原出租人於原租約之租期行將屆滿前,既向
被告預為不願繼續契約之表示,揆之前開說明,仍不失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將租金及稅費提存於法院,惟
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均屬有間,究難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
而應認被告與原出租人蘇欣妍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期限屆滿而
消滅。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規定,即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蘇欣妍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固以該租賃契約於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存在
為前題。經查:系爭房屋係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與
原出租人蘇欣妍之租賃關係,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
前述,當無對於受讓人之原告仍繼續存在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於法
殊嫌無據,洵不足採信。
五、再應論究者,為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將其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前妻何淑娥代理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每月四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止
等情,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一件,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蘇欣妍及張麗蘭為證,然
均為被告否認,堅稱:伊未授權何淑娥代為簽訂租約等語,是以原告對何淑娥為
有權代理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被
告確有授予何淑娥簽訂系爭租約之代理權之積極證據,徒憑前開證人所陳稱:何
淑娥於簽約時確有表示係代理被告簽約等語,此一純屬何淑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即主張被告已授予代理權云云,自非有據,應認被告所辯何淑娥係無權代理乙
節,較為可採。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
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以桃園郵局第一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否認有
授予何淑娥代理權,並聲明該租約無效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堪認被
告當時業已拒絕承認此一效力未定之租約,依上開說明,該租約即已確定的對被
告本人不生效力,不因被告嗣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
五六六號存證信函,表示恭喜原告取得本房屋所有權,已是被告的新房東等語,
而影響其效力。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確
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訛,至被告辯稱:原告與原出租人蘇欣妍間之買賣契約
,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締結云云,惟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有何通謀虛偽
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該房屋之買賣價格過高、簽約日與公證日相
隔甚遠及原告未提出資金證明,此等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顯
無邏輯上必然性之事實為辯,自不足採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
出租人曾口頭允諾於原租約屆滿後,再予續租四年云云,並提房屋協議紀要一件
為據,惟該協議紀要係被告憑其一己之記憶擇要所製作,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不
宜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
辯,尚難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收益權各節,均非有
據,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爭執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本院將八十七年六月九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請鑑定其筆跡與原告、蘇欣妍、
代書張麗蘭等人是否相符,及鑑定其油墨之種類、顏色、濃淡度等情,均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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