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送達代收人 蔡丞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通知應
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補繳裁判費一、四七0元,逾期駁回,已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