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七九五三五七號,經本
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之本票壹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七九五三五七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
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當初雙方於同居期間,在未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前提下
,被告要求雙方同居期間,原告必須給予同居擔保之要求下而簽發,是以雙方並
無任何實質法律原因存在,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被告之債權自屬
不存在,然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雙方同居期間,原告向之借款或代原告支出家庭生活
費用所生之總費用,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院期間亦自
承當初原告向其借款時,雙方正處同居期間故無任何證據留存,且被告主張代原
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節,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票號七九五三五七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之本票壹紙,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