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閻光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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