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閻光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