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盧建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盧先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一八四五(一)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所有
之相鄰坐落同段1844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水泥地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5(1)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如原告不願
出賣,則應指出拆除之範圍,否則被告不知要拆除之部分等
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購買系爭
土地,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許清慶 、 許輝旌 為被告,嗣因2人
自行拆除圍牆之占用部分14平方公尺,原告乃撤回此部分之
請求,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屏東 簡易庭 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鴻仁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