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盧建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盧先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一八四五(一)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所有
之相鄰坐落同段1844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水泥地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5(1)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如原告不願
出賣,則應指出拆除之範圍,否則被告不知要拆除之部分等
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購買系爭
土地,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許清慶許輝旌 為被告,嗣因2人
自行拆除圍牆之占用部分14平方公尺,原告乃撤回此部分之
請求,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屏東 簡易庭 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鴻仁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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