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世謙
張傑豪
被 告 賴亭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賴亭諠
及 卓佩慧 應連帶清償債務,惟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按被告賴亭諠及卓佩慧均未到庭)將被告卓佩慧
部分撤回,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卓佩
慧(按業經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八十萬元,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一筆計二萬七千三
百六十四元,且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利率應改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
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七
月五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百之一點六二,自一0五年
七月六日起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本案
轉列催收款項日為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固定計息。除按前開
規定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利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五
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二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