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淑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被告在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願配合鈞院調查審理。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因食道潰瘍病出血、肝硬化等疾病開刀住院至109年6月5日。又被告現育有1名女兒,尚有2名年邁雙親需照料,請鈞院體察被告真心悔改,全部認罪,無串供之虞之羈押必要,以及身多病急需治療之苦,並無逃亡之虞,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法院報到,被告定準時出庭,並於判刑後面對法律制裁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游建志謝世正游淙丞游景東 、陳鑀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5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係屬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續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有私務急需處理與身體狀況不佳需就醫等情,核均非屬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被告將來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審酌被告所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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