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游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拾陸個(驗餘毛重共計壹拾肆點捌捌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游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張游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14.8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88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張游榮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游榮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
4、9、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相關處遇,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新北毒偵卷第27、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新北毒偵卷第8-10、12-23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14.8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88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新北毒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僅供稱:是在採尿前幾天施用毒品等語(見宜蘭毒偵卷第15頁背面)。惟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7年5月18日17時13分接受採驗尿液,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10、369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相關處遇,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新北毒偵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14.8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882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6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新北毒偵卷第4頁背面),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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