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䕒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䕒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並責付蔡䕒儀保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266、26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同時提供其實體之美髮廳、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賭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從事美髮業,為服務來店裡洗頭剪髮顧客的方便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及其獨自撫養就學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賭博及營利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賭客下注之號碼傳給「玉惠」後均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參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伊只收到今彩539的號碼,沒有人下注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等語(見警卷第3頁),佐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截圖6張所示「共欠我440」、「3.5支280」、「20支1600」等內容(見警卷第6-9頁),以估算認定其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為2,32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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