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4時許,在宜蘭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約1瓶,復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20)日凌晨1時2分許對林慶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慶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3次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從事消防配管工作,需扶養其母親,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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