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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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純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純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肆貳貳零公克)及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古純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0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100年度簡字第7293、7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101年度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5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8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同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各罪,經同院104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有期徒刑11月部分(同院104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29日,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9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7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搜索,因古純端亦在現場,而現場查獲他人之毒品、槍砲,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時,從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於108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經警採尿後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純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純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第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4頁、第318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28頁、第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08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第52至56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325公克,驗餘毛重0.4220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29至第30頁),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觀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顯見其一再犯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其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422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查被告自陳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只,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吸食器現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1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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