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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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昌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段○○巷○號2樓之UNIQLO宜蘭新月廣場店,先持店內售價新臺幣(下同)190元之「RegularFit工作長褲」減價瑕疵品1件及售價990元之「EZY特級彈性多色牛仔褲」原價商品1件前往試衣間,而於試衣間內徒手拆除前開原價商品上之標牌,並將前開減價瑕疵品之標牌及紅色貼紙貼換至該原價商品上,復於原價商品上自行製造該瑕疵說明卡上所載被筆劃掉之瑕疵後,將該減價瑕疵品1件放回貨架,再將經拆除之原價標牌丟棄於店內,逕持掛有減價瑕疵品標牌之原價商品1件前往櫃台結帳,致店員陷於錯誤,以減價瑕疵品之190元價格,販售實際價值為990元之原價商品予李昌翰,李昌翰因而獲得8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長 劉玲君 發覺有異,並攝得李昌翰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始悉上情。
(二)又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前往上開店內,持店內之「女性綠色UT」減價瑕疵品1件及「男性白色上衣Airism圓領T-shirt」原價商品1件前往試衣間,而於試衣間內徒手拆除該原價商品上之標牌,並將該減價瑕疵品之標牌及紅色貼紙貼換至該原價商品上,復於原價商品上自行製造該瑕疵說明卡上所載被筆劃掉之瑕疵後,將該減價瑕疵品1件放回貨架,後將經拆除之原價標牌丟棄於店內,逕持掛有減價瑕疵品標牌之原價商品1件前往櫃台結帳,惟因店員查覺有異,請李昌翰留下聯繫方式日後再通知結帳,李昌翰拒絕後即離開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玲君於警詢、證人即店員 陳靖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UNIQLO購買明細、遭拆除之EZY特級彈性多色牛仔褲標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次之犯行,均係將售價較低之減價瑕疵品標牌除下換貼至售價較高之原價商品上,繼而持原價商品前往櫃台結帳,欲致店員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是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欲騙取者,乃係商品原價與黏貼其他價格標牌後之價差,且因其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又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店員發現有異,請被告留下聯繫方式日後再通知結帳,致被告無法結帳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素行尚可,然其為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同商品之價差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因告訴人礙難和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詐騙之不法利益即商品價差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