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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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明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冠分裝瓶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隋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2時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皇冠分裝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拆去上開物品之外盒後將空外盒放回貨架上,並將分裝瓶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袋內,得手後離去。嗣於109年3月21日18時22分許,經該賣場之安全課長 李明信 發覺貨架上之空外盒,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09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甜菜根綜合果汁1瓶、羊奶粉1罐、男運動短袖上衣1件、男圓領短袖上衣1件、男女夏季短褲1件(價值共計1,72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袋內,於經過收銀櫃檯時,以結帳其餘選購物品之方式掩人耳目,而將上開竊得之物夾帶離開賣場。嗣於欲離去之際為李明信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隋明昌上開手袋內扣得上開甜菜根綜合果汁1瓶、羊奶粉1罐、男運動短袖上衣1件、男圓領短袖上衣1件、男女夏季短褲1件等物(業經李明信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由李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隋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8頁), 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6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非但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之手段與情節,並考量其部分贓物業經扣案,然部分未經扣案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等情狀,另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以工為業,但因身體受傷無法準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時、地竊得之皇冠分裝瓶1組,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地竊得之物均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402 號判決(109.07.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13 號(109.12.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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