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見 許百豐 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許百豐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POETER斜背包1只【內含COACH錢包
1只、泰銖(下同)100元紙鈔2張、200元紙鈔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許百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復由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旁、19巷湯圍商店街球池底下扣得朱育成所竊得之POETER斜背包1只、COACH錢包1只、100元紙鈔2張、200元紙鈔1張(前揭物品均已由許百豐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百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103年度竹簡字第665號、10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6月、5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0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似,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0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POETER斜背包1只、COACH錢包1只、100元紙鈔2張、200元紙鈔1張,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