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0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0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聖恩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郭 秀貞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冉宗 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 楊昭 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107年訴字第584號、第72
1號、第844號;108年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617號、第4425號、第4851號、第4922號、第5078號、毒偵字第67
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偵字第6976號、第7832號、108年偵字第18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211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偵字第7003號、第7089號、第7090號、第7125號、第7128號、第7177號、第7369號)暨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號、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617號、第4425號、第4851號、第4922號、第50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偵字第7003號、第7089號、第7090號、第7125號、第7128號、第7177號、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聖恩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並知愷他命除係第三級毒品外,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 郭秀貞 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冉宗正 、楊 昭春 、 王耀諄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其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王耀諄所涉如下述㈣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
㈠吳聖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7、編號19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獨自一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上開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 鄭寶 源、韋 郡娟 、劉 慶峯 。
㈡吳聖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地,獨自一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鄭 寶源 。
㈢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三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智 宏。
㈣郭秀貞、王耀諄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明 珠,然因王 明珠 不滿意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無意購買而未遂。
㈤郭秀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5所示時、地,以同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獨自一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附表上開編號「對象」欄所示之 王明珠 、 陳聖 文、 陳義 益、王 東山 。
㈥郭秀貞、冉宗正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9、編號11(原審107年訴字第584號等判決將編號11部分誤植於上述㈤處,然因原審對郭秀貞、冉宗正二人係分別判決,各自諭知之主文及附表各該部分之事實陳述並無錯誤,故此項誤植並不妨害判決之結論及本旨,爰予更正,改列於㈥處)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之王明珠、 陳義益 。
㈦吳聖恩、郭秀貞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益。
㈧郭秀貞、 楊昭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東山 。
㈨郭秀貞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獨自一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昭春。
㈩吳聖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韋郡娟 。
吳聖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 甘哲 銘、 許寶 峯。
郭秀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2月17日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編號21)郭秀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5月8日13時許,在○○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編號22)郭秀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5月29日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編號23)
二、嗣於106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郭秀貞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在○○縣○○市○○路○○號前緝獲,警方徵得郭秀貞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警方於107年5月8日14時5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縣○○市○○路○○○號郭秀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1所示之物,並徵得郭秀貞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7年5月15日10時許,警方至○○縣○○市○○路○○○巷○○號 甘哲銘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2所示之物;另於107年5月30日18時許,警方在郭秀貞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郭秀貞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冉宗正、楊昭春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彼等已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
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楊昭春等四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吳聖恩、郭秀貞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且核與證人 鄭寶源 (見偵4617號卷第153-157、508-509、595-595頁)、 曾智宏 (見偵5078號卷二第256-257、309-311頁)、王明珠(見偵5078號卷二第326-331、389-391頁)、 陳聖文 (見偵5078號卷二第171-173、241-243頁)、陳義益(見偵5078號卷二第81-83、147-149頁;他702號卷第291-292、311-313頁)、王東山(見他702號卷第432-433、463-46
5頁)、證人即被告楊昭春(見偵4922號卷第12頁)、證人韋郡娟(見偵7832號卷第21-22、93-95頁)、 許寶峯 (見偵1789號卷第5頁)、 劉慶峯 (見偵1789號卷第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1編號1及附件2編號2、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指認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偵4425號卷第48-50頁;偵4617號卷第104-105、251-252頁;偵4851號卷第68-70頁;偵4922號卷第54-56頁;偵5078號卷二第47-50、87-90、177-180、261-264、336-338頁;他702號卷第96-97、437-440頁;偵7832號卷第37-3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查詢資料(見偵4425號卷第71頁;偵4922號卷第59頁;偵5078號卷二第53頁)、市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078號卷二第197、26
5、339頁;他702號卷第301、44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4425號卷第85-97、99、101-107、109-113、115-117頁;偵5078號卷二第93-95、18
1、271-272、343-353、頁;偵4617號卷第161-169頁;偵4922號卷第62頁;他702號卷第444-445頁)、雙向通聯紀錄(見他702號卷第103-145頁)、原審107年聲監字第
142號通訊監察書(見他702號卷第187-188頁)、原審10
7年聲搜字40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425號卷第131-13
6頁)、原審107年4月13日屏院進刑敬107聲監可字第3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07聲監字14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秀貞之基本資料(見偵4425號卷第251-25
4頁;他702號卷第275、189-259頁)、原審107年聲搜字430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617號卷第45-5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6年聲監字第686號通訊監察書、107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617號卷第161-171頁;他702號卷第73、77-9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851號卷第45-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851號卷第49頁;偵4425號卷第137頁;偵5078號卷一第37頁;偵4617號卷第57頁;偵4922號卷第38頁;偵5078號卷二第33、119、20
3、363頁)、臉書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5078號卷一第57-59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78號卷二第141頁)、證人陳聖文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078號卷二第209-215頁)、證人韋郡娟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7832號卷第43頁)等件存卷可參。又被告郭秀貞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4時55分許、107年5月8日15時35分許、107年5月30日21時15分許為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3月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107年5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
107年7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屏警刑竊00000000、屏警刑竊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1643500號卷《下稱3500號警卷》第11、12、14頁;毒偵1421號卷第41、47、145頁;毒偵2117號卷第37、38、77頁),並有如附件1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前揭原審107年聲搜字
40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21號卷第35-40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吳聖恩等四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郭秀貞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12、編號14部分,其未收到毒品價金云云(見本院109年上訴字第607號卷第300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交易地點在復興南路二段41巷10號後方的農地,這次確實有收到2,000元」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交易時間是7時26分,交易地點在建南路跟和生路口的富門旅社外面,這次交易金額900元楊昭春交給我的」等語不諱(見原審訴584號卷二第2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吳聖恩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具結所稱:「(問:關於你上次筆錄提107年3月20日17時左右,你與郭秀貞共同涉嫌在復興南路二段41巷外的田地販賣毒品給陳義益,你有無一起去?)有,那天是郭秀貞賣給陳義益,當天是我載郭秀貞,我們兩人共騎一台摩托車,那個安非他命是郭秀貞,至於郭秀貞賣陳義益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站在旁邊看,他們動作很快,郭秀貞賣的安非他命不是我的,陳義益有現場交現金給郭秀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4617號卷第479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昭春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4部分具結所稱:「(問:關於郭秀貞於警詢說在107年4月12日與王東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經過為何?)郭秀貞那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東西給人家,...叫我去他上班的 陳家檳 榔攤,見到郭秀貞,我問他要送去那裡,他說水利局,我就跟他說我這樣送小孩上課來不及,他就再打電話聯絡對方,後來改約在富門旅社,郭秀貞就從皮包拿了一包用衛生紙包的安非他命給我,因為那包摸起來一粒一粒的,我知道是安非他命,我拿到之後就騎機車一個人去富門旅社,但到了旅社之後,我沒有看到人,我等了半小時,我再用line打電話跟郭秀貞聯絡,說我要回去載小孩上課了,郭秀貞叫我再等一下,說會再聯絡對方,之後5分鐘,我就見到人了,那個人是男的約40多歲,皮膚黑,並問我是不是郭秀貞的朋友,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對方,跟他收了一疊百元紙鈔,但我沒有清點多少錢,就拿回檳榔攤去,把錢交給郭秀貞,我沒有看到郭秀貞當場點錢,當初郭秀貞叫我收1千元」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偵4922號卷第17、18頁),因此彼等所言應均可採信。
是被告郭秀貞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就附表編號12、編號14部分改稱其未收到毒品價金云云,自不可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密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聖恩等4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9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吳聖恩等4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吳聖恩等4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吳聖恩等
4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秀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審以87年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10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郭秀貞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秀貞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五、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欄,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不同之部分,業據被告吳聖恩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584號卷二第262-265頁、卷三第113-116頁),並有如上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爰更正或補充之(詳見附表所載)。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聖恩等四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罪數: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
,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吳聖恩就附表編號20所示轉讓予甘哲銘、許寶峯之愷他命均係粉末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467號卷第57頁),則被告吳聖恩持有之愷他命既非注射液形態,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予甘哲銘、許寶峯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被告吳聖恩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
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吳聖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13、編
號17、編號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郭秀貞如附表編號5、編號7至編號1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冉宗正如附表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㈥核被告楊昭春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㈦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三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被告郭秀貞、同案被告王耀諄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郭秀貞、冉宗正就附表編號9及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郭秀貞、楊昭春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吳聖恩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郭秀貞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楊昭春、冉宗正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再被告郭秀貞就附表編號16、被告吳聖恩就附表編號18所示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郭秀貞、吳聖恩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㈩又被告吳聖恩於附表編號20部分,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證人甘哲銘、 許寶峰 ,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吳聖恩所犯上揭10罪(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郭秀貞所犯上揭15罪(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禁藥、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冉宗正所犯上開三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偵字第7003號、第7089
號、第7090號、第7125號、第7128號、第7177號、第7369號),與本案起訴(107年偵字第4617號、第4425號、第4851號、第4922號、第507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偵字第6976號)並經法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吳聖恩、郭秀貞二人均成立累犯,並應依法加重之理由:
㈠被告吳聖恩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3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前揭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聖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吳聖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件案情後可知,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販賣及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外,其於98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被告吳聖恩自應知悉毒品對身心之危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刑責之重大,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論罪欄所示各罪,足徵其守法意識淡薄,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且被告非上開解釋意旨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認為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郭秀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原審以102年簡上字第
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郭秀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郭秀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件案情後可知,被告於87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其除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外,亦曾於96年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被告郭秀貞自應知悉毒品對身心之危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刑責之重大,故其本件犯行既已由施用毒品惡化為戕害他人身心之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守法意識淡薄,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且被告又非上開解釋意旨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郭秀貞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秀貞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楊昭春等四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附表編號16、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之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各罪除外),先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及楊昭春等四人就其等所犯前述各項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被告郭秀貞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郭秀貞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被告吳聖恩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固據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法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台上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秀貞、吳聖恩二人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秀貞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曾於107年5月9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吳聖恩(見偵4425號卷第42頁),嗣警方因被告郭秀貞之供述據以查獲被告吳聖恩,被告吳聖恩此部分犯行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4617號、第4425號、第4851號、第4922號、第5078號起訴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7年7月23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5299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584號卷一第1-16、251-254頁),且被告吳聖恩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上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郭秀貞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吳聖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郭秀貞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認為僅得減輕而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
⒉至被告郭秀貞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
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亦為被告吳聖恩等語(見偵4425號卷第26頁),然被告吳聖恩就此等部分均否認郭秀貞係幫忙伊販毒等語(見偵4617號卷第605頁),且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至編號12、編號
14、編號15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吳聖恩係被告郭秀貞之毒品來源,或認為被告吳聖恩與被告郭秀貞就此等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而對被告吳聖恩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被告吳聖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僅有被告郭秀貞一人指述,又無其他佐證足認此等部分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聖恩,或因被告郭秀貞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吳聖恩。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官雖同時起訴被告吳聖恩與被告郭秀貞共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而警方早於107年3月5日即懷疑被告吳聖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故而建請檢察官對被告吳聖恩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107年他字第702號卷第5至9頁),嗣並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茲亦有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142號1份附卷可憑(見前揭卷第187頁)。且警方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又發現被告吳聖恩已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郭秀貞使用,並懷疑被告吳聖恩與被告郭秀貞係同一販毒集團成員,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見前揭卷第189頁)。後經警方依法持續監聽,錄得被告吳聖恩與附表編號5所示購毒者曾智宏之間的對話,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F-7-1至F-7-3在卷可考(見偵4425號卷第105至106頁),復經被告吳聖恩於107年6月6日警詢時坦認該部分犯行及警方播放之音檔內有其聲音等情無訛(見偵4617號卷第352至353頁),因此在被告郭秀貞供出附表編號5部分係其與被告吳聖恩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警方業已懷疑被告吳聖恩、郭秀貞二人共同販賣毒品。因此綜上所述,被告郭秀貞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吳聖恩雖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犯罪
機關並未因被告吳聖恩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5299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7日屏檢 錦孝 107偵4617字第2507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106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8年2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10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4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193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8年7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151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4日屏檢 文麗 108偵1789字第1089020488號函、108年7月18日屏檢文麗108偵1789字第1089028182號函、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8年7月17日憲隊屏東字第108000068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4527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584號卷一第251-254、257頁、卷二第147-151頁;原審84
4號卷第40-41、46-47、53-55頁;原審467號卷第49、79、81、83-85頁),故被告吳聖恩上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秀貞就附表編號21、編號23所示犯行固均有於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參(見3500號警卷第15頁;毒偵2117號卷第41頁),惟被告郭秀貞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於107年11月20日經原審以107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91號、107年屏院進刑星緝字第294號發布通緝,嗣於108年7月24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及○○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易字第547號第96頁;原審107年易字第925號卷第126-127頁;原審25號卷第9-10頁;原審24號卷第9-10頁),是被告郭秀貞就上開兩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吳聖恩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所獲利益及規模實難與專業盤商或毒梟相提並論,是就被告吳聖恩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被告吳聖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聖恩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
⒊再被告楊昭春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且係受被告郭秀貞指示前去交付毒品,非居主導地位,平時毫無販賣毒品意圖及作為,又其該次亦未獲利,足認其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態,其惡性與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茲斟酌被告楊昭春所為顯屬小額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就被告楊昭春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楊昭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猶嫌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楊昭春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查被告冉宗正所犯附表編號5、編號9及編號1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因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非僅影響多數人之身心健康,亦為害社會國家法益,其次數又有三次,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冉宗正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楊昭春等人均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吳聖恩另又任意轉讓毒品、禁藥、偽藥供人施用,及被告郭秀貞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為均足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況被告郭秀貞之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謀求脫離毒害,反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惟念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及楊昭春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吳聖恩等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吳聖恩、郭秀貞轉讓毒品、禁藥、偽藥之對象、數量、次數,暨被告吳聖恩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以送便當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584號卷三第120頁);被告郭秀貞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中經營麵攤、無收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584號卷三第121頁);被告楊昭春自陳高職肄業、現兼職外送員、月收入2萬餘元、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584號卷三第121頁);被告冉宗正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7號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聖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被告郭秀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就被告冉宗正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吳聖恩部分:
被告吳聖恩就附表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金額高達1萬9500元,經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此與同院108年訴字第1136號判決就被告洪○珠(非累犯)販賣海洛因金額為3,000元,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及同院108年訴字第76
7號判決就被告黃○銘(非累犯)販賣海洛因金額1萬2000元,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等二案相較,似屬過輕,允宜酌情加重刑責。
㈡就被告郭秀貞部分:
被告郭秀貞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6、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之罪,因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未慮及刑法已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以求刑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而就被告郭秀貞所犯上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累計刑度為39年11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尚未及附表編號5、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等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合計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亦有未妥。
㈢被告楊昭春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楊昭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情輕法重,故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因被告楊昭春與被告郭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1次,對象僅1人,且係受被告郭秀貞指示前去交付毒品。然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且被告楊昭春本身亦染有毒癮,當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仍與被告郭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東山,顯見被告楊昭春並未考慮其行為害人害己,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已減輕甚多,另被告犯後是否願意自白犯行或配合查獲毒品上手等情狀,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再逐一遞減刑責,法條尚稱 周延 。如是,被告楊昭春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三、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及冉宗正等三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聖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聖恩曾供出上手,雖原審
認為未查獲而未減刑,但其供出之上手仍屬明確,非僅知綽號、外型的幽靈上手,希望能審酌其販賣規模非大,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郭秀貞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郭秀貞論以累犯之前案係
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3年執行完畢,與後案即本案之犯罪事實相距約3年半,本案中除附表編號21至23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外,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案迥然有異,無顯著關連性,無實證可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⒉原判決雖然認定,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惟查同案被告吳聖恩就附表5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係經由被告郭秀貞之供述所查獲,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⒊原判決於理由欄之「刑之加重事由」中,先以被告郭秀貞先前施用毒品犯行,認定其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後於量刑部分再以先前戒毒意志不堅為由,為論斷依據,有重覆評價之違誤。⒋原判決就被告郭秀貞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雖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但已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致刑罰過重之情等語。㈢被告冉宗正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非
鉅,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與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離婚後,其稚齡幼女雖由前妻行使監護權,惟被告仍須負擔照養責任,法重情輕,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⒉被告冉宗正三次販毒之時間在107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方法類似,其又非大盤毒梟,所為僅止於吸毒同儕間之有償轉讓,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請酌以多數犯罪遞減原則,改判並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聖恩部分:
檢察官所指其他類似之販毒案件,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7號被告黃○銘販賣毒品案,被告黃○銘於該案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達10萬元者,甚至有販賣海洛因高達5萬5千元及11萬元者(販賣金額達5萬5千元該次,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販賣金額達11萬元該次,則判處有期徒刑10年),已與被告吳聖恩之犯罪規模有別,而其他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共犯、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對象人數及犯罪所得,與本案被告吳聖恩之情形亦有不同,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上訴字第608號卷第107至119頁),因此僅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單次販賣毒品價額之多寡兩項情形進行各罪量刑輕重之比較,尚非周全;至於檢察官所指同法院108年訴字第1136號被告洪○珠販賣毒品案中,亦有上揭量刑事由與本案被告吳聖恩不同之情形,也不宜進行量刑輕重之簡單比較。至於原審就被告吳聖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不存在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且原判決已就各項量刑考量之事由論述甚明,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倚輕倚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吳聖恩之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
㈡被告郭秀貞部分:
被告郭秀貞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多達11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為共12罪,尚有誤會),然其販賣對象僅有曾智宏、王明珠、陳聖文、陳義益及王東山等5人,其重覆販賣予同一人之次數非少。至於附表編號16被告所犯者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1至編號23被告所犯者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總體言之,其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對法益之侵害亦具高度同質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集中於107年3月至4月間,時間密集,原判決因而就被告郭秀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月,並無違反外部及內部界限,亦符合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應執行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郭秀貞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郭秀貞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之參、二、㈡部分);被告郭秀貞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曾供出其係與同案被告吳聖恩共犯之,且供稱吳聖恩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但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亦已論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之參、三、㈢、⒉部分);而被告郭秀貞除因施用毒品構成累犯外,之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並曾入監服刑之犯罪紀錄,此觀其前案紀錄表即明,原判決量刑時論及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重覆評價之問題。末查原判決就被告郭秀貞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情形,已論述如前,故被告郭秀貞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冉宗正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其理由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之參、三、㈤、⒋部分),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逾越內、外部界限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被告冉宗正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被告楊昭春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楊昭春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楊昭春所犯之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已論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之參、三、㈤、⒊部分),且與同案被告相較,被告楊昭春之毒品犯罪前科甚少,其除了於81、82年間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外,其後僅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本件又係其臨時受同案被告郭秀貞之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而觸法,其本身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確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是原判決認為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妥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論,檢察官及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冉宗正三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冉宗正、楊昭春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經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郭秀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編│對象│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宣告罪名││號│├────┤│及處刑暨沒收)││││犯罪地點│││├─┼───┼────┼───────────┼──────────┤│1│鄭寶源│106年12│吳聖恩於106年12月25日│吳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22│21時35分、21時3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0000000000號電話之鄭寶│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縣○│源聯繫後,由吳聖恩在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鄉○○│列時、地,販賣3.75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OOO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追徵其價額。││││O樓O室│寶源,並當場收受5,000│││││鄭寶源住│元價金。(譯文G-1-1至│││││處內│G-1-2)││├─┼───┼────┼───────────┼──────────┤│2│鄭寶源│106年12│吳聖恩於106年12月30日│吳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1時│0時20分、0時4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0000000000號電話之鄭寶│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同編號1│源聯繫後,由吳聖恩在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所示地點│列時、地,販賣3.75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追徵其價額。│││││寶源,並當場收受5,000││││││元價金。(譯文G-2-1至││││││G-2-2)││├─┼───┼────┼───────────┼──────────┤│3│鄭寶源│107年1│吳聖恩於107年1月3日│吳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1│0時54分、1時2分、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30分許│時11分許,持0000000000│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號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縣○│電話之鄭寶源聯絡後,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市○○│吳聖恩在左列時、地,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國小旁統│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一超商外│命1包予鄭寶源,並當場││││││收受5,000元價金。(譯││││││文G-5-1至G-5-3)││├─┼───┼────┼───────────┼──────────┤│4│鄭寶源│107年1│吳聖恩於107年1月4日│吳聖恩販賣第一級毒品││││月4日23│18時50分、21時41分、2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10分許│時18分、22時40分許,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起訴書│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OO│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載為23時│00000000號電話之鄭寶源│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聯繫後,由吳聖恩在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地,販賣3.75公克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縣○│海洛因1包予鄭寶源,並│額。││││○市○○│當場收受19,500元價金。│││││醫院停車│(譯文G-7-1至G-7-4)│││││場外│││├─┼───┼────┼───────────┼──────────┤│5│曾智宏│107年4│郭秀貞於107年4月19日│吳聖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9日16│11時10分、16時16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8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起訴書│0000000000號電話之曾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記載為16│宏聯繫後,由郭秀貞指示│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時30分)│冉宗正先到不知情之楊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春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郭秀貞位│,再前往左列地點,惟因│價額。││││於○○縣│曾智宏攜帶之現金不足而│││││○○市○│未完成交易。郭秀貞嗣於│郭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路OOO│同日16時28分許,再度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住處外│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OO│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附近│00000000號電話之曾智宏│件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聯繫,過程中郭秀貞將電│收。│││││話交由吳聖恩接聽,吳聖││││││恩答應再派人與曾智宏交│冉宗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易,並即指示冉宗正再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前往左列地點後,由冉宗│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正於左列時、地,販賣重│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0│││││包與曾智宏,並當場收取│號SIM卡壹張)沒收。│││││1,500元價金,其後冉宗││││││正將上開價金交予吳聖恩││││││(譯文F-7-1至F-7-3)││├─┼───┼────┼───────────┼──────────┤│6│王明珠│107年3│郭秀貞先於107年3月24│郭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月24日3│日2時38分、3時16分許│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時15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件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記載為3│話之王明珠聯繫,再由郭│收。││││時許)│秀貞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王耀諄部分業經原審││││王明珠位│王耀諄聯繫交付甲基安非│判處罪刑,未上訴)││││於○○縣│他命事宜後,由郭秀貞交│││││○○市○│付重0.6公克之甲基安非│││││○○路OO│他命予王耀諄,並指示王│││││巷O號O│耀諄前往左列地點與王明│││││樓之O住│珠交易。王耀諄於左列時│││││處1樓外│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因王││││││明珠認為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未完成交易。││││││(譯文C-10-1至C-10-4)││├─┼───┼────┼───────────┼──────────┤│7│王明珠│107年3│郭秀貞於107年3月22日│郭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19│19時36分許,持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6分許│52號電話與持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號電話之王明珠聯繫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記載為19│由郭秀貞在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45分)│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他命1包與王明珠,並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同編號6│場收受500元價金。(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所示地點│文C-8-1)│其價額。│├─┼───┼────┼───────────┼──────────┤│8│王明珠│107年4│郭秀貞於107年4月8日│郭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18│18時11分、18時1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2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0000000000號電話之王明│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記載為18│珠聯絡後,由郭秀貞在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30分)│列時、地,販賣重量不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同編號6│明珠,並當場收受5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所示地點│價金。(譯文C-11-1至C-│其價額。│││││11-2)││├─┼───┼────┼───────────┼──────────┤│9│王明珠│107年4│郭秀貞先於107年4月30│郭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月30日8│日7時58分、8時24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4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王│件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記載為7│明珠聯絡,再由郭秀貞持│收。││││時58分)│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臉││││├────┤書通訊軟體與冉宗正聯繫│冉宗正共同販賣第二級││││同編號6│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地點│,由郭秀貞交付數量不詳│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冉宗正│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並指示冉宗正前往左列│0000000000│││││地點與王明珠交易。冉宗│號SIM卡壹張)沒收;│││││正在左列時、地,販賣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包與王明珠,並當場收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500元價金。(譯文C-13│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至C-13-2)│其價額。│├─┼───┼────┼───────────┼──────────┤│10│陳聖文│107年3│郭秀貞於107年3月12日│郭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17│16時31分許,持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起│52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一││││訴書載為│O號市內電話之陳聖文聯│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16時45分│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後,由郭秀貞在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地,販賣0.2公克之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縣○│安非他命1包與陳聖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市○○│並當場收受1,000元價金│其價額。││││路OOO巷│。(譯文D-1-1)│││││O號陳聖││││││文住處門││││││口│││├─┼───┼────┼───────────┼──────────┤│11│陳義益│107年3│郭秀貞先於107年3月17│郭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7日17│日15時53分、16時38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16時40分許,持00000000│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52號電話與持0000000000│件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縣○│號電話之陳義益聯絡,再│收。││││○市○○│持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路O段│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冉宗正│冉宗正共同販賣第二級││││OO巷口即│騎機車搭載郭秀貞於左列│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加油│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郭│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站對面│秀貞販賣0.2公克之甲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安非他命1包與陳義益,│0000000000│││││並當場收受1,000元價金│號SIM卡壹張)沒收;│││││,郭秀貞嗣將該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交予冉宗正。(譯文見G-│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2-1至G-2-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義益│107年3│郭秀貞先於107年3月20│郭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0日17│日15時32分、16時1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16時29分許,持00000000│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一│││││OO號電話與持0000000000│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號電話之陳義益聯繫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縣○│由郭秀貞駕車搭載不知情│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市○○│之吳聖恩於左列時間,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路O段│左列地點,由郭秀貞販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OO巷OO號│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後方之農│1包與陳義益,並當場收│││││地│受2,000元價金。(譯文││││││G-3-1至G-3-3)││├─┼───┼────┼───────────┼──────────┤│13│陳義益│107年3│郭秀貞先於107年3月29│吳聖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月29日10│日9時35分、9時48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5分至│10時6分、10時15分許,│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11時15分│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間之某時│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義│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許(起訴│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書記載為│由郭秀貞以不詳方式,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時36分│絡吳聖恩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後。由陳義││││├────┤益駕車搭載郭秀貞於左列│郭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陳義益所│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駕駛暫停│秀貞自吳聖恩處取得重量│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在○○縣│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件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市監│售予陳義益,並當場收受│收。││││理站外之│2,000元價金。郭秀貞嗣│││││小客車內│將該2,000元交予吳聖恩││││││。(譯文G-4-1至G-4-4││││││)││├─┼───┼────┼───────────┼──────────┤│14│王東山│107年4│郭秀貞先於107年4月12│郭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2日7│日6時59分、7時23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6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王│件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記載為7│東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23分)│再由以不詳方式指示楊昭│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春至屏東市○○路郭秀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縣○│工作之陳家檳榔攤拿取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市○○│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追徵其價額。││││路跟○○│,前往左列地點與王東山│││││路交岔路│交易。楊昭春遂於左列時│││││口之富門│、地,販賣重量不詳之甲│楊昭春共同販賣第二級││││旅社外│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東山│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當場收受900元價金│拾月。│││││(起訴書誤為1,000元)││││││。楊昭春返回前述陳家檳││││││榔攤後將該900元交予郭││││││秀貞。(譯文H-2-1至H-││││││2-3《起訴書誤為H-3-1││││││》)││├─┼───┼────┼───────────┼──────────┤│15│王東山│107年4│郭秀貞於107年4月22日│郭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3日0│23時59分許,持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4分(│OO號電話與持0000000000│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起訴書記│號電話之王東山聯繫購買│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載為0時│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20分)│郭秀貞在左列時、地,販│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縣○│命1包與王東山,並當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市○○│收受1,000元價金。(譯│價額。││││路之陳家│文H-3-1)│││││檳榔攤內│││├─┼───┼────┼───────────┼──────────┤│16│楊昭春│107年5│郭秀貞在左列時、地,無│郭秀貞犯藥事法第八十││││月22日7│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時許│昭春施用1次(無證據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月。││││○○縣○│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市○○││││││路OOO號││││││郭秀貞住││││││處│││├─┼───┼────┼───────────┼──────────┤│17│韋郡娟│107年5│吳聖恩於107年5月13日│吳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24│24時許前某時,持OOOOOO│,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OOOO號電話搭配臉書通訊│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軟體與韋郡娟聯繫毒品交│電話壹支(含門號○○││││○○縣○│易事宜後,由吳聖恩在左│00000000號││││○市○○│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SIM卡壹張)及販賣毒││││街與○○│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韋│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街交岔路│郡娟,並當場收受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口之全家│價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便利商店││時,追徵其價額。││││外│││├─┼───┼────┼───────────┼──────────┤│18│韋郡娟│107年5│吳聖恩於107年5月14日│吳聖恩犯藥事法第八十││││月14日3│3時30分許前某時,持09│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時30分許│00000000號電話搭配臉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通訊軟體與韋郡娟聯繫轉│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同編號17│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壹支(含門號○○○○││││所示地點│由吳聖恩在左列時、地,│○○○○○○號SIM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壹張)沒收,於全部或│││││韋郡娟1次(無證據證明│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達淨重10公克以上)。│。│├─┼───┼────┼───────────┼──────────┤│19│劉慶峯│107年1│吳聖恩於107年1月底某│吳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月底某日│日時前某時,持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晚上某時│OO號電話與持不詳號碼電│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話之劉慶峯聯繫甲基安非│電話壹支(含門號○○││││○○縣○│他命交易事宜後,由吳聖│00000000號││││○鄉○○│恩在左列時、地,販賣半│SIM卡壹張)及販賣毒││││村○○路│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OOO號劉│劉慶峯,並收受14,000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慶峯住處│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甘哲銘│107年5│吳聖恩在左列時、地,以│吳聖恩轉讓第一級毒品│││許寶峯│月13日某│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時許│及愷他命置於桌上, 對甘 │年貳月。扣案如附件二│││├────┤哲銘、許寶峯稱「用啊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縣○│啊」等語,並提供如附件│均沒收。││││○市○○│2編號2、編號13所示物│││││路OOO巷│品,供甘哲銘、許寶峯施│││││OO號甘哲│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銘居所內│上開毒品予甘哲銘、許寶││││││峯1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10公克以上、愷他命││││││淨重有20公克以上)││├─┼───┴────┴───────────┼──────────┤│21│如事實欄一(十二)所示│郭秀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2│如事實欄一(十三)所示│郭秀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3│如事實欄一(十四)所示│郭秀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25號卷第135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HTC廠牌手機(含門號OOOOOO│1支│││OOOO號SIM卡1張)││├──┼─────────────┼─────┤│2│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OOOOOO│1支│││OOOO號SIM卡1張)││├──┼─────────────┼─────┤│3│吸食器│1組│└──┴─────────────┴─────┘附件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17號卷第49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電子磅秤│1個│├──┼─────────────┼─────┤│2│吸食器│1個│├──┼─────────────┼─────┤│3│K盤│1個│├──┼─────────────┼─────┤│4│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5│夾鏈袋│1包│├──┼─────────────┼─────┤│6│混合式二、三級毒品│1包│││(毛重0.36公克)││├──┼─────────────┼─────┤│7│混合式二、三級毒品│1包│││(毛重0.63公克)││├──┼─────────────┼─────┤│8│混合式二、三級毒品│1包│││(毛重0.57公克)││├──┼─────────────┼─────┤│9│混合式二、三級毒品│1包│││(毛重0.61公克)││├──┼─────────────┼─────┤│10│混合式二、三級毒品│1包│││(毛重0.58公克)││├──┼─────────────┼─────┤│11│勺子│1支│├──┼─────────────┼─────┤│12│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3│吸食器│1個│├──┼─────────────┼─────┤│14│三星智慧型手機(粉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15│iphone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16│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7│HP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