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薩俊瑋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薩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薩俊瑋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某社團廣告獲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之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李欣妍 」之人聯絡後,於同年月19日,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有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在宜蘭縣頭城鎮之某統一超商內,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 許憲紘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10時許,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 蘇玉龍 聯繫,佯為蘇玉龍之友人「文傑五股」,以投資土地買賣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蘇玉龍借貸,蘇玉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請其配偶 朱淑儀 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匯款150000元至薩俊瑋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淑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薩俊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薩俊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撲克之星投注公司」作為財務出入帳使用,所以才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但不知道這樣是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11月14日彰羅字第10702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被告與暱稱為「李欣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466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朱淑儀之配偶蘇玉龍於107年9月27日1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遂請告訴人朱淑儀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蘇玉龍與暱稱為「福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見警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在燿華電子公司上班及從事綁鐵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從事違法賭博網站之人使用,意欲賺取顯不合常理之報酬,致上開銀行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顯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提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不少,迄未能追回,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云云。
(二)然按關於刑法的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的基本大原則,對於構成犯罪的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的範圍,應在不超過文義解釋的最大範疇,而於該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的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的安定性及明確性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立法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前,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2公約對洗錢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舉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可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其次,以罪刑相當原則,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甚為明顯。且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亦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縱認如上訴意旨所指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詐騙被害人蘇玉龍,致被害人蘇玉龍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朱淑儀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可認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而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且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為渠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尚難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既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發生及犯罪所得產生前所為之,其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