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賴佳濬 被上訴人卜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啟章 訴訟代理人 鄭卜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國外銷售業務員,至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底以上訴人無法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通知上訴人最後任職日為101年9月28日,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並同意給予上訴人應得資遣費及當月份薪資,上訴人雖感覺是受到惡意資遣,但也無奈接受。
㈡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要求上訴人應無條件另簽訂內容
為關於離職員工保密條款及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競業條款,相關行業包含甚廣,以保障被上訴人公司利益為目地,並明定罰則,例如上訴人如違背規定,須先賠償被上訴人平均工資24個月,其他損害另請求,並要求上訴人立刻簽名同意,不同意上訴人攜出審閱。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簽署,被上訴人立刻解除兩造勞動契約,並要求上訴人離開公司,不給付先前同意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兩造於101年9月27日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被上訴人自知不能強迫上訴人簽立不對等之文件,最後同意支付上訴人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解除勞動契約前之工資與未休假加班費。但上訴人要求另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計算式:1,600×20=32,000)及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之資遣費144,000元(計算式:48,000×0.5×6=144,000),金額合計176,000元(計算式:144,000+32,000=176,000),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訴人為爭取權益,乃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紅利點數部分:上訴人雖有兌現紅利點數,但已忘記曾兌換過什麼東西,上訴人未先知會被上訴人,確實有錯在先,但帳號都是上訴人在使用,且兌換商品價值不高,兌換點數亦非常態,如果不去兌現,時間過了仍不能兌換,又所兌換的權利並非實體的物品,並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上訴人兌換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章即知悉,並向上訴人說明只是想知道狀況,事後也未追究。
2.行動硬碟部分:此為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交付使用之空硬碟,並沒有資料要被上訴人保管,也沒有說過硬碟要如何使用,上訴人亦未複製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在硬碟中,只儲存一些公司產品照片及私人的照片,已使用約3年,因為後來壞掉沒有使用,已經遺失。
3.私下向被上訴人進貨廠商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相同產品(識別證溜溜球)部分:因上訴人任職期間下班後兼職補習班英文教學,要提供給學生識別證使用,並未收取費用。這是以原告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之大陸進貨廠商「ChinaShenz
henOASHOLDERGift&StationeryManufactureCo.,Ltd.」公司(下稱大陸廠商)採購,且識別證溜溜球是普通商品,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4.竊取美國客戶「WestCoastLanyards」(下稱美國客戶)資料部分:上訴人在工作上本來就知道這家公司,並未刻意竊取。因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美國客戶主動打電話關心,並說明如有意願願與上訴人合作,故上訴人離職後另外開設金廚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AlWANHARDWARE&PROMOCO.,LTD)(下稱金廚公司),才會與美國客戶合作,並沒有轉賣客戶資料的行為。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美國客戶訂單來,都是指定數量、品項後才會開始製造,所以沒有庫存的問題,出貨前就要繳清所有貨款,沒有款項不清問題,被上訴人也沒有與美國客戶簽訂庫存備料合約,所以上訴人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失。
5.以私人名義在網路張貼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部分:上訴人並未私下販賣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阿里巴巴網站帳號是上訴人一開始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員時所設立,用以尋找客戶及推銷產品,係作為廣告之用,此事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產品旁邊放有被上訴人公司英文標誌,倘上訴人要私下販售,依常理應不會放置被上訴人公司標誌,是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被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等語。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於上訴審補陳略以:
1.上訴人向大陸工廠訂購1萬個溜溜球僅係投資下班擔任成人英文之教學上需要,並非單一性消耗而購買,因商品非現貨供應,考量到高額之國際轉匯及運費等成本,大量訂購可降低單價至3.5元,且此為塑膠製品無保存期限之問題,可以作為將來消耗使用,故一次訂購1萬個。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該大陸工廠之訂單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之訂單表頭有公司完整中英文名稱、聯絡地址及電話,尾端並署名「卜上採購部門」,貨款係匯至大陸工廠指定之公司帳號(上訴人之訂單則係匯款至大陸工廠 林創偉 之私人帳號),且被上訴人與大陸工廠未簽署任何優惠價格契約,而上訴人購買上開溜溜球較公司訂購之條件更為優惠(價格更低、免運費),上訴人並無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訂購之理由,且係在下班自由時間以私人名義購買,並非在上班執行業勿時間,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下訂,亦未轉售公司客戶圖利,或有違職場倫理,但應無背信問題。
2.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在任職期間於大陸阿里巴巴商務網站刊登公司商品,係私下販售公司產品,此非事實,蓋上訴人以阿里巴巴網站為被上訴人刊登商品進行業務開發,前後已達6年,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自101年7月知悉(其後改稱係上訴人離職後始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原先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註冊,嗣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即訴訟代理人鄭卜慈針對該網站之帳號所有權是否屬於公司所有一事發生爭執後始變更為「BSGlobalSupplyLtd.」,且將該公司之聯絡資訊改為私人之聯絡方式,但此為未登記立案之公司名稱,無可能藉此出口商品而為國際貿易。上訴人使用該帳號均係為被上訴人進行公司業務開發,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1年7~8月即知悉上訴人在阿里巴巴網站刊登公司商品,嗣竟謊稱係在上訴人離職後,始意外發現此情事,顯意圖栽贓上訴人使用此網站並非從事公司業務開發,而係進行私人販售。倘上訴人欲私下銷售,何以在該網站所刊登之商品圖,均附上公司之英文行銷logo圖樣?且有些品項為被上訴人自己開發之產品,上訴人如何私售?與客戶來往文件中,文中亦常備註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式英文名稱、網址、電話及傳真等聯絡資料,足見上訴人確實係替被上訴人進行業務開發,並非用以經營副業,上訴人在調解時雖提及下班之後有經營網拍,但此與在阿里巴巴刊登之公司商品無關。
3.被上訴人雖堅稱其給予上訴人正式資遣通之後,突然解僱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但事實上係因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不公之競業禁止條款合約(禁止上訴人離職後從事產業類別甚廣,已超出被上訴人本業之範疇)所致,當時被上訴人僅係擔憂上訴人將來成為公司之威脅而防範於未然,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經營副業違反勞動契約之故,蓋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自始自終未提及上開阿里巴巴網站經營副業之事,當時僅係爭論上訴人是否須簽署競業禁止合約,被上訴人直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爭執,但之前刑事偵查完全未提及,可見此情為被上訴人臨訟杜撰。
4.上訴人並未轉賣客戶的資料,此客戶係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尋得,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已通知所有客戶,上訴人離職後才成立金廚國際有限公司而與國外客戶接洽,該客戶係自行選擇與上訴人合作進行商務往來,屬合法正當之商業行為,並非上訴人轉賣、轉讓客戶資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上訴人之薪資與工作期間不爭執。但上訴人工作期間有下
列不法事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侵占DHLEXPRESS公司紅利點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透過
DHLEXPRESS公司出貨,DHLEXPRESS公司會依被上訴人運費金額,給予被上訴人紅利點數(點數可兌換物品,有經濟價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0年10月13日,以被上訴人之紅利點數110點兌換拿坡里香草烤雞兌換券1張,侵占於已。(2)於101年1月12日,以被上訴人紅利點數300點,兌換超值禮券1張,侵占於已。(3)於101年1月12日,以被上訴人紅利點數50點,兌換環保創意隨身哨1個,侵占於已。(4)於101年6月12日以被上訴人紅利點數650點,兌換摩斯漢堡(薑燒珍珠堡+熱拿鐵兌換券)電子禮券1張,侵占於已。
2.侵占被上訴人行動硬碟:上訴人任職期間,持有被上訴人98年7月20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而分配上訴人使用之lmationSoHot維納斯2.5吋32OGB行動硬碟1個(內有被上訴人公司6年間之所有檔案資料),於101年9月28日離職時,將上開硬碟侵占於已,拒不歸還。
3.私下向大陸廠商進貨: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尚未離職,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BuShang」名義,向大陸廠商私自下訂單,訂購基本款識別證溜溜球(BadgeReel)1萬個,價款美金1,200元,且送貨地址為上訴人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之住處,收件人為上訴人母親 洪碧鈴 女士,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上訴人行動電話與住家電話,此有訂單1紙附卷為證。上訴人私下進貨後,再轉賣他人圖利,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上訴人雖否認有轉售,辯稱要送給補習班學生,但查上訴人訂購溜溜球數量多達1萬個,遠超過上訴人學生數目,倘上訴人確實有少量需要,被上訴人也可以低價賣給上訴人,因為送人也是好事,故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4.另成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美國客戶交易,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兩造於99年1月1日訂有薪資合約,其中第5條約定上訴人離職後,不得把客戶資料轉賣或轉讓給相關行業,否則被上訴人會依法提起告訴。又被上訴人美國客戶原為被上訴人外銷重要客戶之一,上訴人離職後,將上開資料轉讓給其姊即訴外人 賴玫櫻 擔任法定代理人、位於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之金廚公司,該美國客戶旋即改與金廚公司交易,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5年虧損約美金512,140元、庫存損失約美金25,467元,另有其他損失,總損失金額約美金595,308元。
5.以私人名義在網路張貼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被上訴人於101年7、8月間發現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在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申請免費網路平台,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上傳公司產品照片,產品全出自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有被上訴人公司LOGO,且將此網路平台公司名稱註冊為「BSGlobalSupplyLtd」(與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不同),並將聯絡地址、電話設成上訴人住家與個人手機、室內電話號碼。
6.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唯違反勞動契約,且已涉及刑法背信罪,被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訴。故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故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補陳略以:
1.上訴人聲稱以自己名義向大陸廠商(文生公司)訂購溜溜球係作教學使用,但教學使用何需訂購如此大量之基本款溜溜球。觀諸上訴人向大陸文生公司發出之採購單,均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既係以「BuShang」之名義訂購溜溜球,就是利用公司資源。另被上訴人已向廠商確認最低訂購量為100個,上訴人既表示此商品非一次性消耗而購買,請說明剩餘之溜溜球何在?況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時,已承認係作網拍事業使用,起訴後於第一審始改稱係作教學使用。
2.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以私人信箱與客戶聯絡,方請上訴人提供帳號密碼,被上訴人係在101年7月始知悉上訴人在阿里巴巴網站用被上訴人名義刊登公司商品。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9日向阿里巴巴網站提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擅自使用其商品圖架設網站,阿里巴巴已在101年10月12日要求上訴人將其商品圖下架,此時間點在上訴人離職後。
3.99年後所簽訂之薪資合約,第5點即有載明離職後不得把客戶資料轉賣或轉讓給相關行業,否則公司會依法提告業務侵占。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僅有上訴人私自挪用公司DHL點數及在阿里巴巴私設虛擬公司名稱,在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僅有私自訂購溜溜球之事證,待上訴人實際搶走客戶後物證齊全,被上訴人始提出告訴。
4.上訴人在101年9月10日離職時,有提到之後會往教學方面發展,不會做相關行業,被上訴人才會執意請上訴人簽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約。到調解委員會這段期間,發現上訴人私自向下游採購商品,才又擬另1份較嚴苛之競業條款合約要求上訴人簽署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員,離職前每月薪資48,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並通知其最後任職日為101年9月28日,將依法給予資遣費及當月份薪資,嗣於101年9月10日因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有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約,被上訴人即於當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此經彰化市勞工處調解而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錄音譯文、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29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所擔任工
作為由資遣上訴人,並通知其最後任職日為101年9月28日,將依法給予資遣費及當月份薪資,雙方勞動契約應於101年9月28日終止。詎被上訴人再於101年9月10日復以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有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約,被上訴人即於當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云云,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之理由非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亦非法律規定,是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對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無效,雙方勞動契約仍應於101年9月28日終止。
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辯稱於101年7月時即知悉上訴人有上開擅自使用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紅利點數、侵占行動硬碟,並以私人名義在網路刊登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及私下向大陸廠商進貨轉售圖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於知悉之時起30日內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終止契約,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然查,被上訴人自承最早係在本院員林簡易庭開庭時,方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並據此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101年7月起算至本件103年2月20日起訴之時,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得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資遣上訴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年9月28日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為6年、每月薪資48,000元之事實均無爭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之資遣費144,000元(計算式:48,000×0.5×6=144,000)及20日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計算式:48,000÷30×20=32,000),金額合計176,000元(計算式:144,000+32,000=176,000),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合計176,000元,及自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700元,併依法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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