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04號聲明人 唐志明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郭曾金燕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郭森林戴志安郭育雯郭哲男郭保宏唐昊軒郭錦樺郭蓓璇郭博宏郭孟潔郭沛紳郭森永郭育呈郭駿弘郭鳳琴戴均紘郭森茂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唐志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郭曾金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曾金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曾金燕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唐志明係被繼承人之孫女郭錦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之權,依法即無從拋棄繼承,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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