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 潘文城 被告 王林
張○○上列自訴人因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潘文城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予自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該裁定送達後已逾7日,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