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曹明道 被上訴人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3年度員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或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張麗惠任一方給付上揭款項時,他方即於給付款項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麗惠係被上訴人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簡稱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陸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分述如下:
㈠委由訴外人 邱昭雄 ,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7,100元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同年月27日,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150,000元及100,000元之現金予邱昭雄,再轉交被上訴人張麗惠。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以提領現金100,000元,再於翌日提領90,000元,連同手上之現金10,000元,共200,000元,在上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張麗惠,並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中4,500元為利息。
㈢被上訴人張麗惠復於102年9月13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30,000元,因僅要借幾天即會還錢,故未加計利息,上訴人亦在住處交付被上訴人張麗惠現金30,000元。
㈣查被上訴人張麗惠既為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亟需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對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應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亦有清償借款之責任。
二、又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前向國立員 林農工 及北斗 家商 承攬學生上下課之交通運輸,因公司車輛不足,偶而委由上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代為接送,兩造約定接送學生上下課1天來回之車資為4,000元。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因而積欠102年5月6至8日、同年月20至24日、同年月27至31日、同年6月3至7日上訴人接送員林農工學生上下課共18天之車資72,000元(計算式:4,000×18=72,000);及102年6月14日、同年月25至27日另接送北斗家商學生下課(單趟)車資8,000元(2,000×4=8,000),合計80,000元。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麗惠乃簽發其擔任發票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予上訴人,以給付上開車資。
三、詎上訴人取得前揭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能獲償,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亦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或被上訴人張麗惠應給付上訴人571,6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或被上訴人張麗惠任一方給付上揭款項時,他方即於給付款項之範圍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麗惠給付附表編號
3、4所示支票金額共337,100元,為有理由;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234,500元,因支票已交還被上訴人張麗惠,被上訴人張麗惠已清償,故無理由;而系爭支票均非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亦未背書或保證,顯與被上訴人綠發公司無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開原審認上訴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上訴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金額234,500元,被上訴人張麗惠並未清償。經查:
㈠本件原審認附表編號1、2之支票原本既經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張麗惠,顯見被上訴人張麗惠應已清償,而上訴人辯稱係要重新開立支票而先行交付,則屬變態事實…云云。
㈡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金額234,500元,確係因被上訴人張麗惠委由證人 張昌盛 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張麗惠目前無資力讓支票兌現,希望上訴人讓其延期清償,將二紙支票先行取回,再換發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等語。上訴人因念及與被上訴人張麗惠多年之朋友關係,且基於同業間之互信及互助,因而不疑有他,遂將支票二紙交予張昌盛,詎被上訴人張麗惠嗣後並未依約重新開立支票予上訴人。
六、附表編號1、2、3之三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供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週轉之用;附表編號4之支票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承攬接送學生之工作,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所交付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用,故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張麗惠負擔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亦應負借款與承攬報酬之責,被上訴人二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
㈠附表編號1、2、3之三紙支票:⒈系爭三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
須款週轉為由,持以向上訴人貼現使用,借款經過均有上訴人之母 曹許 料在場目睹。其中面額257,100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須款週轉為由,委由邱昭雄持以向上訴人貼現,並經證人邱昭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5號詐欺案件中證述綦詳。
⒉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此乃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公司總經理為企業調度之需要向外借款,即不能不認為係營業上必要行為。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張麗惠係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貸借款項,故被上訴人張麗惠既為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借款供作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自直接對被上訴人綠發公司發生效力。
⒊本件原審竟認若係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個人簽發之票據,
未經公司背書或保證,該公司仍不受拘束…云云,實係誤認。因若依票據關係請求,公司當然不受拘束,惟若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雖係交付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之票據,該借貸仍對公司發生效力,而應由公司負清償責任。
㈡附表編號4之支票:⒈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雖簽發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張麗惠發票日
102年12月31日、面額8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作為前開車資之給付方式,惟屆期該支票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⒉本件原審逕認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已得向張麗惠請求,自毋
庸再審酌承攬關係…云云,實係違誤。因承攬關係之有無,另牽涉上訴人得否依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請求,自有審究之必要。
七、對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承攬與借貸,對被上訴人張麗惠請求之法律依據為票據關係。上訴人車子是靠行並靠行掛名於金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車公司)之名字,實際上車子是自己買的,為上訴人父親 曹滿 所有,去跑北斗家商、員林農工都是上訴人父親曹滿去跑的。雖是上訴人父親曹滿去跑車,惟業務係上訴人去承攬,又承攬報酬部分,金車公司表示這屬上訴人承攬的業務,要上訴人自己處理,故由上訴人提起本訴。發票錢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都已幫上訴人扣掉,所以上訴人不用給綠發公司發票,如果要給綠發公司發票的話,綠發公司要給上訴人更多的錢,當初講的時候就是不含發票。包車票部分都在金車公司。上訴人不拿發票及包車票去跟被上訴人請錢,是因被上訴人張麗惠已沒有錢且跳票。另關於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有跟上訴人借貸,為何不開公司票,要開個人票云云,此部分上訴人是相信被上訴人張麗惠,其為綠發公司之法代,所以未叫被上訴人張麗惠開公司票。
八、派車單是留存一年,給監理站備查就會自動銷燬。被上訴人調車都是訴外人張昌盛去處理的,上訴人是與張昌盛接洽,而張昌盛是綠發公司司機兼股東。確認單是被上訴人隨便提出來的,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跑的時候都無確認單,只用電話聯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張麗惠答辯稱8萬元車資是私人借款,那確實是駕駛遊覽車車資。被上訴人張麗惠有去檢舉金車公司逃漏稅,就是該筆8萬元車資。被上訴人張麗惠稱80000元部分是借款,惟被上訴人張麗惠借錢都是來上訴人家中拿的,不可能被上訴人張麗惠拿一張票給上訴人,上訴人零零落落拿錢給被上訴人張麗惠。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張麗惠詐欺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九、證人曹許料之證詞為何與邱昭雄不同,證人曹許料的意思是證人邱昭雄有來上訴人家,曹許料拿存摺印章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出去領錢給邱昭雄,邱昭雄是坐火車,上訴人去接他回上訴人家,拿存摺印章後再出去。對證人邱昭雄前半段之證詞上訴人有疑問,證人邱昭雄可能有誤解,後來法官有再詢問後,對後半段證人邱昭雄所述沒有意見。證人曹許料不知道第二次借款有分兩次,上訴人只有拿票給證人曹許料。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引導證人曹許料,但是上訴人母親曹許料是家庭主婦,有時候要用台語說明,她才會理解,而上次是她誤解了,上訴人要用台語解釋給她聽,她才聽懂鈞院的意思,不是上訴人在引導。
十、這些票都是還沒有跳票之前就跟上訴人借的,257,100元的支票是被上訴人張麗惠叫邱昭雄來跟上訴人兌現,其餘的支票都是連號,正常人開票的時候,都是按照序號來開,不可能跳著開。204,500元那張的序號是在8萬、3萬元的前面,所以204,500元是比較早開的。3萬元是在204500元前即102年9月25日跳票。當時204,500元是要一個月後兌現,所以日期才會在8萬元的前面,8萬元是車資,被上訴人張麗惠一直要延後給付,所以兌現的日期就在後面。上訴人又不是傻瓜,怎麼會在跳票之後繼續借錢給被上訴人。譯文的部分上訴人開頭有提到兩張票的金額,至於證人張昌盛出庭的時候說沒有拿這兩張票,為何在譯文裡面有提到東西在被上訴人張麗惠那邊,沒有辦法拿給上訴人,所以證人張昌盛知道上訴人在講什麼。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之請求,及認被
上訴人張麗惠已清償附表1、2二紙支票之票款,均係違誤,為此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1,600
元或被上訴人張麗惠應再給付上訴人234,500元及均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或張麗惠任一方給付上揭款項時,他方即於給付款項之範圍同免其責任。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張麗惠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與被上訴人綠發公司無關。且其中並無車資帳款,因上訴人並無大客車,若真係由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車資也是交給該車輛靠行之公司,也會要求公司提供統一發票,才能向學校請款,是上訴人主張不實。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金額均已清償,上訴人才會交還該2張支票,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2張支票之金額,目前並無資力可清償。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應給付571,600元,係以消費借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除否認該事實外,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四、另查本件當時茍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之法代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者,為何當時上訴人不要求張麗惠簽發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之票據,反而來收取被上訴人張麗惠個人之票據呢?又為何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在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或書寫借據呢?是由上情觀之,足見上訴人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三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綠發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貸借款項而簽發云云,除有悖常情外,亦非實在。
五、再者,上訴人所舉之上揭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709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其案例事實均係指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有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言,核與本件之系爭編號1、2、3之支票,係以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個人簽發之票據,應有不同。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雖謂以公司之經理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旨,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其所規範之案例事實,基本上亦係經理人以公司之名義來向他人借款及簽發交付公司支票予貸與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張麗惠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個人票據交付,迥不相同。本件之案例事實既與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異,自應為不同之處理。職是,本件上訴人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謂:被訴人張麗惠之借貸及簽發交付之上開票據行為,對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亦發生效力,而應由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負清償之責云云,容有誤會,於法亦有未合。
六、又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支票,面額共計337,100元,該部分金額本件上訴人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張麗惠來請求,則其又依承攬與借貸之法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請求,自屬重複而無理由。
七、被訴人綠發公司沒有積欠上訴人承攬的錢,因為上訴人沒有車子。102年5、6月期間是金車公司的車子去載員林農工、北斗家商的學生,不是上訴人去載,且被上訴人未付款給金車公司。被上訴人沒有直接調上訴人的車,是請別家公司去跑,別家公司臨時指派上訴人去跑,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領車資。被上訴人不知道別家公司為那家公司。上訴人有載的被上訴人都已給錢。不爭執上訴人之父親即 曹滿有 於上開期間去載北斗家商、員林農工的學生,被上訴人張麗惠還未領到北斗家商、員林農工的錢,且被上訴人張麗惠並未說不給上訴人跑車之8萬元車資,而是曹滿或上訴人應提出金車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包車票來請錢即可以支付,因為車子是金車公司的名義。又或倘若金車公司提出發票跟被上訴人請錢,被上訴人亦會同意支付該筆車資。本案提出訴訟也是曹滿來提起本訴,萬一曹滿也來跟被上訴人請車資,被上訴人要給誰。本件應該是上訴人的父親曹滿拿著包車票、統一發票來跟被上訴人請錢。後又改稱應由上訴人拿金車公司的發票及包車票來跟被上訴人請錢,因為車子是金車公司的名義。8萬元的車資,當然要給只要有金車公司的發票及包車票就可以跟被上訴人請錢。另每家跑車之公司都要開發票,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跑學校只有3,000多元,上訴人4,000元還不用開發票。被上訴人為何不給錢,是因為他們提不出派車單、跑馬表、確認單,那表示他們沒有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之父親有去跑員林農工、北斗家商的車子,但是上訴人沒有跑,是金車公司的車子去跑,要請款也是金車公司來請款。派車單、跑馬表是司機寫的,這要保存十年,監理站會查。確認單是如別的公司要綠發公司跑車,要一張確認單,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要請上訴人跑車,亦要一張確認單。張昌盛是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之司機兼股東,上訴人說與張昌盛接洽調車,然張昌盛只是司機而已,無調派車子的權利。又上訴人有無去跑車及上訴人說是張昌盛指派上訴人去跑的,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為何開附表編號4之8萬元支票給上訴人,那是私人借款。該筆借款是被上訴人在外面跟上訴人借款,不是在公司,上訴人交付借款時不是交付現金也不是匯款,後又改稱有拿現金,拿2萬、3萬這樣湊起來的。而時間因為太久,何時借款及地點均忘記。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被上訴人沒有意見,惟該裁罰書當事人非上訴人,與本案無關,且非被上訴人張麗惠去檢舉的。
八、邱昭雄是借被上訴人張麗惠的票,向上訴人調現,但是錢不是被上訴人張麗惠拿的,因為被上訴人張麗惠是發票人,所以被上訴人張麗惠應負發票人之責,並不是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名義拜託邱昭雄去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亦未跟上訴人借錢,借錢是被上訴人張麗惠個人的事,跟被上訴人綠發公司無關。
九、上訴人所述與證人邱昭雄、曹許料所述不同,上次證人曹許料說錢是邱昭雄直接去她們家拿的,證人曹許料拿錢給邱昭雄,是邱昭雄欠錢,所以拿給邱昭雄。但是實際上邱昭雄這些錢沒有拿給被上訴人,上次證人曹許料說錢是她在管的,是一次給的,證人邱昭雄又說分兩次。25萬7100元的票是證人邱昭雄先借被上訴人的票,他自己要去週轉。上訴人都一直引導證人邱昭雄,上次也有要引導證人曹許料。對於錄音譯文形式上沒有意見,且譯文內容裡面有提到「什麼我有跟你拿」等語,表示證人張昌盛否認有這回事。上次出庭作證時,證人張昌盛也說明不介入兩造的債務關係。
十、㈠證人曹許料於103年8月29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
邱昭雄認識?)認識。」、「(問:邱昭雄是否曾經去你家跟上訴人借錢?)有借好幾次。」、「(問:是否知道邱昭雄來借多少錢?)我知道有一次是25萬元,因為我孩子的錢都寄放在我這裡。他來借錢的時候,我兒子來跟我拿,還有一次是張麗惠來借我們家借很多次,其中3萬元、20萬元沒有還。」、「(問:邱昭雄無說是他要借錢,還是替別人借錢?)邱昭雄來我家跟我拿25萬元,然後沒有說是誰要借錢,我兒子就跟我拿錢交給邱昭雄,我不知道是邱昭雄要借還是替別人借錢。」、「(問:邱昭雄來借錢時,妳有無在場?)有,我在家裡照顧小孩,邱昭雄說沒有辦法週轉,趕快借錢給他。」、「(問:為何是拿張麗惠的票?)說是跑車的錢,所以拿張麗惠的票。後來還有二次是3萬元、20萬元,是張麗惠跟我孩子講,我孩子再叫我去領錢,張麗惠開車來我們家向我拿錢,票是好幾天之後才拿過來,張麗惠來的時候沒有說甚麼,就說他很忙就走了」、「(問:是否知道張麗惠曾在外面跟你兒子借錢?)知道。因為有時候我兒子錢沒有拿回來,就說借錢給張麗惠」、「(問:是否見過張昌盛來妳家?)是,時間忘記了好像是去年。」、「(問:他來妳家做甚麼?)來我家拿回票回去換。來我家拿票回去,他當時人沒有進來在外面等。」、「(問:來拿甚麼票?)3萬元及20萬元的票,他說要拿回去換票來,後來就沒有再拿票過來,我有問我兒子為何沒有拿票過來,我兒子說跟他拿不到。」、「(問:為何要拿票給張昌盛回去換票?)張昌盛要拿回去換別種的票過來。」。
㈡證人張昌盛於103年8月29日到庭證稱:「(問:在裡面負責之工作?)當司機開車我沒有負責公司之行政業務。」、「(問:會不會替公司調派車子?)都是公司的老闆娘張麗惠自己操作。」、「(問:你的車子沒有辦法開會不會請別人幫你跑?)不會。」、「(問:是否曾經請上訴人去幫你們載員林農工、北斗家商的學生?)沒有,他本身沒有車子。」、「(問:是否曾經去上訴人取回 張惠麗 開的兩張票3萬元及204500元?)沒有。」、「(問:曹許料說你有去他家拿票,有何意見?)我沒有拿任何的東西,他們的債務糾紛我不會介入。」。
㈢證人邱昭雄於103年10月7日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替張麗惠或綠發公司向曹明道借錢?)是張麗惠要我向曹明道借錢,總共兩次,一次是十五萬元,第二次是二十五萬元。」、「(問:你是替張麗惠借錢還是替綠發公司借錢?)張麗惠,以前他們兩造就有借貸關係。這兩次借錢都是開張麗惠個人的支票。」、「(上訴人問:邱昭雄拿25萬7100元的票來跟我兌換的時候,是說票是張麗惠給的車資,而沒有說張麗惠跟我借錢的,是否如此?但事後跳票後才跟我說是張麗惠要借?還說張麗惠恐嚇他如果不拿來跟我借錢?之前所跑的車資都不給他請款?)是」、「(問:你剛剛為何不是這樣回答?)我剛剛誤解。是張麗惠拿票給我,要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向曹明道借錢。而曹明道也知道那個票是張麗惠的票。」。
由證人曹許料、張昌盛、邱昭雄之證述與卷附之錄音譯文
可知,本件借款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均係以張麗惠個人名義為之。另系爭兩張3萬元與204,500元支票,被上訴人張麗惠亦無要求張昌盛向曹明道取回換新票之這回事,此由證人張昌盛之上開證述及錄音譯文,上訴人與曹明道之對話內容,張昌盛答「甚麼我有跟你拿。」、「(上訴人問:你有沒有來我家這裡跟我拿支票回去?)東西在她那裏,我要怎麼拿給你,我有甚麼東西能夠拿給你。」等語,應可明瞭。末查,本件茍被上訴人有要求張昌盛向上訴人取回換新票,而未兌現者,上訴人豈有於邱昭雄或被上訴人拿257,100元及80,000元之支票再向其借款時,會再給予其等款項之理?此舉完全有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
、綜上,本件原審所為之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惟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經取得由被上訴人張麗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目前則未持有該2張支票。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張麗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能獲償。被上訴人張麗惠就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前向國立員林農工及北斗家商承攬學生上下課之交通運輸,因公司車輛不足,嗣由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代為接送。
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目前靠行登記在金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由上訴人之父親曹滿駕駛,於102年5月6至8日、同年月20至24日、同年月27至31日、同年6月3至7日接送員林農工學生上下課共18天之車資72,000元(計算式:4,000×18=72,000);及102年6月14日、同年月25至27日另接送北斗家商學生下課(單趟)車資8,000元(2,000×4=8,000),合計80,000元,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尚未給付。
肆、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債務,被上訴人張麗惠有無清償?上訴人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張麗惠請求?
二、如附表編號1、2、3之三紙支票,係被上訴以張麗惠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或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就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應否負清償責任?
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接送員林農工及北斗家商學生上下課之承攬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父親曹滿或金車公司?
四、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或係被上訴人張麗惠支付予上訴人載運學生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請求80000元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張麗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能獲償,被上訴人張麗惠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張麗惠則抗辯該2張支票票款已經清償,上訴人才會交還該2張支票等語,上訴人就有交還該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張麗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主張上訴人張麗惠委由證人張昌盛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張麗惠目前無資力讓支票兌現,希望上訴人讓其延期清償,將二紙支票先行取回,再換發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詎被上訴人張麗惠嗣後並未依約重新開立支票予上訴人等語。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惟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現已不再執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縱然上訴人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已不再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另可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已經還給被上訴人張麗惠,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不論上訴人將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張麗惠之原因為何,上訴人目前既未持有票據,則不得行使票據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麗惠應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支票之票款,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3之三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供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週轉之用,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應負借貸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則否認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3之三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供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週轉之用,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如附表編號1、2、3之三紙支票,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張麗惠,如係被上訴人張麗惠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發票人部分為何不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名義簽發或被上訴人張麗惠簽發後,再由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背書或保證?再被上訴人張麗惠所借之款項即便係供綠發公司週轉之用,然其僅為被上訴人張麗惠借款之動機或目的,與認定何人為借款人無涉。上訴人雖又稱其母曹許料在場目睹,惟查依證人曹許料到庭證稱:「(問:邱昭雄是否曾經去你家跟上訴人借錢?)曹許料有,借好幾次。(問:是否有印象是何時借款?)曹許料時間我不記得。(問:是否知道邱昭雄來借多少錢?)我知道有一次是25萬元,因為我兒子的錢都寄放在我這裡,他來借的時候,我兒子來跟我拿。還有一次是被上訴人張麗惠來借我們家借很多次,其中3萬元、20萬元沒有還。(問:邱昭雄來借錢時,妳有無在場?)有,我在家裡顧小孩,邱昭雄說沒有辦法週轉,趕快借錢給他。(問:邱昭雄有無說是他要借錢,還是替別人借錢?)邱昭雄來我家拿25萬元,然後邱昭雄沒有說是誰要借錢,我兒子就跟我拿錢交給邱昭雄,我不知道邱昭雄是自己要借還是替別人借錢。(問:邱昭雄來的時候有無拿票過來?)沒有,過了好幾天才拿過來。(問:為何是拿張麗惠的票?)說是跑車的錢,所以拿張麗惠的票。後來還有兩次是3萬、20萬元,是張麗惠跟我兒子講,我兒子再叫我去領錢,張麗惠開車來我們家來跟我拿錢。票是好幾天之後才拿過來,張麗惠來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就說她很忙就走了。(問:張麗惠有無說為什麼要借錢?)她說她的票要到期了。(問:有說那是什麼票?)沒有,我也不識字。(問:有沒有說那是公司票還是個人票?)沒有說。」等語,查從證人曹許料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張麗惠跟上訴人借款時係以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請求另外聲請訊問證人邱昭雄,惟證人邱昭雄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替張麗惠或綠發公司向曹明道借錢?)是張麗惠要我幫曹明道借錢,總共兩次,一次是15萬元,第二次是25萬。...(問:你是替張麗惠借錢還是替綠發公司借錢?)張麗惠,以前他們兩造就有借貸關係。這兩次借錢都是開張麗惠個人的支票。(問:張麗惠有無說借錢用途為何?有無說借錢給公司週轉?)沒有,她說她欠錢,只說週轉不靈。....(上訴人問:邱昭雄拿25萬7100元的票來跟我兌換的時候,是說票是張麗惠給他的車資,而沒有說是張麗惠跟我借錢的,是否如此?但事後跳票才跟我說是張麗惠要借?還說張麗惠恐嚇他如果不拿來跟我借錢,之前所跑的車資都不給他請款?)是。(問:你剛剛為何不是這樣回答?)我剛剛誤解,是張麗惠拿票給我,要我用自己的名義去向曹明道借錢。而曹明道也知道那個票是張麗惠的票。」等語,查從證人邱昭雄之證詞可以得知其均係替被上訴人張麗惠向上訴人借錢,並非替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向上訴人借錢,且甚至就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部分,上訴人及證人邱昭雄均稱當時係邱昭雄持被上訴人張麗惠的票,以邱昭雄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該筆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邱昭雄間,與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更屬無涉。故證人曹許料及邱昭雄之證詞,均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稱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有權為公司借款或調度資金而簽發票據,並對公司發生效力等語,應係指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有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言,故對公司生效之前提仍係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若係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個人簽發之票據,未經公司背書或保證,該公司仍不受拘束。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綠發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2、3支票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支票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掛名在金車公司名下,由上訴人之父親曹滿駕駛,於102年5月6至8日、同年月20至24日、同年月27至31日、同年6月3至7日接送員林農工學生上下課共18天之車資72,000元(計算式:4,000×18=72,000);及102年6月14日、同年月25至27日另接送北斗家商學生下課(單趟)車資8,000元(2,000×4=8,000),合計80,000元,系爭承攬業務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承攬,並由張昌盛所調派,被上訴人張麗惠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80000元支付,惟嗣遭退票,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依承攬關係應予給付等語。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則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掛名在金車公司名下,由上訴人之父親曹滿駕駛,於102年5月6至8日、同年月20至24日、同年月27至31日、同年6月3至7日接送員林農工學生上下課共18天之車資72,000元(計算式:4,000×18=72,000);及102年6月14日、同年月25至27日另接送北斗家商學生下課(單趟)車資合計8,000元(2,000×4=8,000)等事實,惟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承攬的錢,辯稱因為上訴人沒有車子,學生也不是上訴人去載,另辯稱被上訴人為何不給錢,是因為上訴人提不出派車單、跑馬表、確認單,那表示他們沒有跑。不管是上訴人或金車公司或曹滿,只要提出包車票、統一發票就可以來跟被上訴人請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之父親曹滿有於上開日期去載員林農工及北斗家商之學生,足見該項承攬工作確實有完成,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不出派車單、跑馬表、確認單為由爭執上訴人或其父親等沒有去跑車,顯不足採。茲另應探究者為誰為本件之承攬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其與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之股東兼司機張昌盛承攬接洽,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張昌盛確實有替被上訴人綠發公司調派車子乙節,業據證人邱昭雄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張昌盛有無幫綠發公司調派車輛?)有,曹明道離職時,就是張昌盛去調派車輛。(問:你怎麼知道?)我之前有在替綠發公司跑校車。(問:張昌盛是否曾經叫你去跑校車?)我的部分都是張麗惠叫我跑的,有時候我會在綠發公司,所以我知道張昌盛有幫張麗惠調派車子。」等語(見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
雖證人張昌盛到庭證稱「不曾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去載員林農工、北斗家商學生,並稱伊雖是公司股東之一,但是公司業務不會介入」等語(見10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然證人張昌盛為被上訴人綠發公司之股東,本身和被上訴人二人有利害關係,且一開始始終不願到庭作證,故本院認證人張昌盛之證詞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情而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沒有直接調『上訴人』的車,是請別家公司去跑,別家公司臨時指派『上訴人』去跑,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領車資(見本院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究竟當初原本是請那家公司去跑,經本院命被上訴人開完庭後回去查詢,經另一個庭期再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仍稱不知道(見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然有違常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推諉之詞,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既稱「別家公司臨時指派『上訴人』去跑」,又於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第5行稱「但是我沒有說不給他,我還沒有領到北斗家商、員林農工的錢」等語,顯見負責此項承攬業務者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父親或金車公司。再本件既由被上訴人張麗惠開出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支付承攬報酬,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雖非由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開票,惟支付債務本不以債務人本人之票據為限,債務人亦可以他人之票據支付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身無車,本件亦非上訴人去載部分,本院觀諸本件之承攬事項為載運學生上下學,故承攬人本不以其本身有車子為必要,亦不以其親自執行承攬業務為必要,承攬人可以承攬業務後,再轉包他人或借用他人車子親自執行或令他人執行承攬業務,只要完成承攬業務之內容即可,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掛名在金車公司名下,由上訴人之父親曹滿駕駛,故上訴人非本件承攬人云云,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張麗惠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並非支付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張麗惠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均稱忘記了,對於付款之方式先稱不是現金也不是滙款,後又改稱有拿現金2、3萬元湊起來(見10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被上訴人張麗惠之供詞反覆,有違常情,已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拿派車單、跑馬表、確認單、包車票、統一發票就可以來跟被上訴人請錢云云,上訴人則稱當初言明之80,000元已先扣掉發票的錢,若要開發票,金額則不只80,000元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既為承攬人,上訴人本身既為個人,而非公司行號,即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問題。退一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有開統一發票之問題,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著有判例。本院認上訴人要不要開發票,與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沒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派車單、跑馬表、確認單、包車票均僅係為確認承攬關係之有無及確認司機有無完成承攬工作,本件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之父親有完成承攬工作,且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發公司間確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認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綠發公司之給付義務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給付80000元及自原審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二人間對上訴人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綠發公司或張麗惠任一方給付上揭款項時,他方即於給付款項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綠發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承攬報酬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張麗惠應就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負票據責任部分及被上訴人綠發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部分應負借貸責任,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上訴人再請求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調發票人張麗惠、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PSA0000000至PSA0000000等19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0之裁處書內記載有關四項證據即談話筆錄影本1份、通知備查函暨回執、檢舉書、查獲帳證部分,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沙小雯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1│102年9月25日│30,000元│102年9月25日│PSA0000000│├──┼───────┼───────┼───────┼─────┤│2│102年9月30日│204,500元│102年9月30日│PSA0000000│├──┼───────┼───────┼───────┼─────┤│3│102年10月25日│257,100元│102年10月25日│CC0000000│├──┼───────┼───────┼───────┼─────┤│4│102年12月31日│80,000元│102年12月31日│P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