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春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日4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外,徒手竊取 王立君 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二、於同日5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42分許,逕予更正),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外,徒手竊取 蔡隆安 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春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隆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現場照片4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竊盜罪,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有所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貿然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願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態度並非惡劣,惟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不希望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而未達成和解;被告前有毒品、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已返還女性被害者(應係指告訴人)3、4盆盆栽等語,惟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其陳稱被告沒有返還任何盆栽等語明確,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卷內復查無任何被告已歸還盆栽之證據,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遭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1狂歡加粉紅粉黛、晨光錦、觀音蓮盆栽各1盆、曝星、白月影、三色堇、紫香檳、藍絲絨植物各1株、淡雪錦、仙人掌球植物各2株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2姬山柑盆栽1盆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