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寶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照顧其等父親之問題而生嫌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等父親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拉扯甲○○之身體,造成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左側頸部及肩部疼痛、左側肋骨疼痛、左後背部疼痛、左側臀部疼痛、右手背血腫及疼痛5×3.5公分、左側大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47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23至25頁、第69至71頁),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7至2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身體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
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服刑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兒子及女兒)、與父親及兒子同住、須扶養父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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