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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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鈞群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鈞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健
康九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該車煞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鈞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