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住處(地址詳卷),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被告定期報到採尿,並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倘被告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其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其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有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本案前經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1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採尿,亦未依規定前往醫院參加心理暨社會復健治療,且於本次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難期被告能自我約束,並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能力,足認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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