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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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綵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搭乘其男友 李權晟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嘉98線與嘉10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1月11日12日下午2時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民A203),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民A20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觀察、勒戒程序,惟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日後確實可能因另案之偵查、審理、執行程序,而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懷孕3個多月,希望戒
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所授權制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第1項)。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第2項)。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3項)。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4項)。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第5項)」。是被告倘有懷孕達5個月以上之情況,關於其情形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被告入所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此為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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