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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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韋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韋鋐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2年5月25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 雲檢亮土 112執聲515字第112902505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支付被害人27,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30日至113年5月29日(即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行為固應非難,然受刑人
所犯前、後案,兩者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再考以前、後案兩者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均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並經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復考量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宣告確定,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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