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爰審酌被告陳春風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幸而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於偵訊時陳稱務農收入僅夠自己生活,沒有什麼積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告陳春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風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000000號燈桿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