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又為躲避員警查緝,與警車追逐導致發生碰撞,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玉米筍買賣,家庭經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5號被告陳金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8月13日18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示意攔檢盤查,陳金生竟加速逃逸,隨後其所騎乘車輛不慎與警方所駕駛之警車發生擦撞後而人車倒地,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武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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