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彩券行內,因彩券消費糾紛,而與乙○○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我跟你說,恁爸一定會來打你,不然你再試試看,你把我車牌都記下來,我一定會找人來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隨即拿取室內電話欲報警,甲○○見狀,復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乙○○所持之話筒,阻止其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報警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9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佩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因彩券所產生之消費糾紛,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在告訴人欲報警時,竟又搶下話筒,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彩券糾紛一時氣憤,犯下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以後不會再這樣,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好的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小孩同住、職業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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