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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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是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蘭花
盆栽1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尚非鉅額,並已將所竊取之前開財物歸還被害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2頁)。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務農工,家境小康,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廖建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興於民國112年1月8日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羅庸德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時,因見住處前樹上懸掛羅庸德所種植之蘭花盆栽1盆,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庸德所放置在該處之蘭花盆栽1盆(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並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羅庸德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廖建興事後主動歸還上開蘭花盆栽1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庸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程欣燕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現場照片3張、比對照片4張、被告住處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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