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林○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梁○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協調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林○佑先前行車糾紛,相約於111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火鍋店。然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甲○○與林○佑於協調過程中再生爭執,乙○○與林○澤、林○安、梁○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同案少年林○佑等人涉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相互推擠甲○○,乙○○並徒手毆打甲○○之背部1拳,致甲○○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3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許良印林炫佑王孟琦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佑、林○澤、林○安、梁○傑、林○翰、林○震、邱○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反面、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見警卷第38頁、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澤
、林○安、梁○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林○澤、林○安、梁○傑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因無法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得聯絡,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六輕廠區從事土木工程學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