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小芬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小芬珠寶有限公司之財產在65萬8,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提存、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14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8180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117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23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既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亦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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