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上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8號、97年度執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或宣告多數拘役者,固得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異種刑罰者(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沒收),僅能併執行之,同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聲請人倘就宣告有期徒刑與拘役
2個異種刑罰之判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竊盜罪與詐欺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2份可稽,所犯2罪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無從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誤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