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應更正下列事項:附表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86年2月4日至86年3月1日」,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刑。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犯本案併合處罰數罪,均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