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之罪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固均有易科罰金之宣告,惟其犯罪時間均係在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且經定其應執行刑已逾
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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